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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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見聰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執行新竹市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稽查管制計畫,於如附表所示之表列時間,分別在新竹市焚化廠查獲原告所有清運車輛所載運進廠處理之廢棄物,與該車次之遞送聯單所載委託清除事業機構之廢棄物不符(詳情如附表所示),乃據以認定原告申報虛偽不實,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簡稱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除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一五三六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四八三八號處分書,各處原告二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有八次(按應為九次),依法應分別製作處分書,惟被
告除就其中一項違規事實開立一處分書外,其餘則以同一文號為之,顯見被告有未善盡行政管制之義務。
㈡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按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依職權為
行政處分,惟就該違規事實,應當負舉證責任,觀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即明。倘行政機關就該違規事實,無法善盡其告發違規之舉證責任,則其所為之處分,即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該處分即屬違背法令,訴願機關自無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本件,被告之處分書於「違反事項」欄僅載記:「夾帶非屬○○公司之廢棄物」,然對原告究夾帶何公司所屬之廢棄物,該廢棄物又係何種廢棄物;且被告如何認定該查獲之廢棄物,為非屬○○公司之廢棄物,均未載明,則其自未盡其舉證責任,亦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作業疏失。
㈢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⑴動產物權以現實交付為讓與之方法,此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亦宣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意旨,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足見現實持有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⑵被告以原告之清運車輛載運事業機構廢棄物進入新竹市焚化場時,經查驗發現有
夾帶非屬遞送聯單記載廢棄物來源公司之廢棄物云云;然經貿、科技公司間,因業務聯絡需求,彼此間常有開會、協調等事宜,乃屬眾所周知之常情,自毋庸原告舉證。彼等間因業務需求而開會、協調、聯繫等資料、文件、書信,經帝國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事後統一收納,依前述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意旨,就已非屬原寄出或交付前公司所有之物,而為負責收納之公司會現實取得持有、所有之物,原告受其委託清運,即屬收執後公司處理本身之資料、文件、書信等廢棄物,何來夾帶不屬收執後公司所有廢棄物之理?⑶違規處分以處罰違規之行為人為原則,此為各法令所憑行政處分之最終管理目標
,並藉以導正該項違規行為。又公司間,因業務聯絡、開會、協調、聯繫等等之所產出之資料、文件、書信,既經聯絡、開會、協調、聯繫而於事後經統一收納後,該資料、文件、書信仍屬原聯絡、開會、協調、聯繫前公司所有,豈非違背一般人對此之認知?根本違反一般人所認知信賴之經驗法則。
㈣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縱原告有如被告所認定與遞送聯單所載廢棄物不符之夾帶
行為,倘以遞送聯單所載廢棄物「總重量」與所夾帶非屬遞送聯單所載之廢棄物之微量相較,該夾帶之廢棄物於實體總重,幾不成比例,倘以此微乎其微之情節,驟予處分,除無法令一般人對「法之認知」及「理之經驗」認同外,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另廢棄物清除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㈡被告所屬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述時、地,查獲原告所有之清運車輛所載運清除廢棄
物與其遞送聯單上之清運事業機構並不相符,是原告清運廢棄物之產源與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顯有不符,此有被告稽查記錄表、原告之遞送聯單各九份及採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被告稽查取證是於整車廢棄物中,發現有多袋無營運紀錄記載之廢棄物始予以告發、處分,並留存部分證物,其違規行為應可確認,並非僅發現數張文件即予以告發、處分,況該等證物多屬公司內部文件,不至於流落於他公司,原告所言未免牽強且誇張。
㈢遞送聯單係主管機關指定廢棄物清除機構應填具之文件,旨在要求業者確實記錄
當日清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及內容,故業者自有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況原告既為專業清除機構,則對其所負之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方始允當。其所辯尚不足構成免罰之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虛偽不實,依前揭規定分別依最低度之罰責處以原告六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遭裁罰之行為,如附表所示共九次,其中第二至第九項之裁罰,雖然被告製作八份處分書,然均以同一文號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一五三六號為之,原告全部不服,訴願機關亦合併受理而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一五三六號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四八三八號處分)與訴願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號之訴願決定,則雖其起訴狀附之附件中違規行為僅列八次,漏列附表第五項之行為,然依其書狀陳述意旨之真意,應認該次行為之漏列係屬誤載,原告起訴範圍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九項在內,本院自得就附表漏列第五項之行為一併審理,均併敍明之。
二、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除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雖上開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然本件行為及被告裁罰時間均於上開辦法廢止前,故審究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亦應依上開辦法為之,合先說明。
三、查,原告係廢棄物清除輔導辦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取得九○廢清字第○○○七號許可證,其所有之清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送廢棄物至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而所載運之廢棄物經被告查獲除有遞送聯單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混有非遞送聯單上所載之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而有清運事業機構廢棄物產源與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填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此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五日、七月七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日、九月二十二日所填寫之新竹市垃圾資源自收廠進廠垃圾稽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共五十九禎)及原告前述同一時間之遞送聯單影本共計三十二張均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曾於前述時地運送廢棄物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原告雖以事實欄所述各節,主張被告之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法律並無規定裁罰不能將類似之行為以一處分書個別裁罰,況被告係以一處分書裁罰一行為,非如原告所稱以一處分書就八違規行為裁罰,僅其文號相同而已;再,依被告之處分書內容觀之,處分書除載有遞送聯單上所載廢棄物來源之事業機構外,尚載經查獲夾帶非屬遞送聯單上所載之事業機構之名稱,且說明經當場拍照存證、製作經運送司機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表等語,則原處分就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已記載完足,又被告均依法定最低度金額裁罰。因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行政管制且就原告違規事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次查,本件原告係受遞送聯單上所載之事業機構之委託處理廢棄物,該廢棄物與所夾帶非屬遞送聯單上所載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均屬各該事業機構丟棄之廢棄物品,彼此間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遞送聯單上所載之事業機構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受讓或善意取得非屬遞送聯單上所載之事業機構之廢棄物之所有權,進而主張原告所運送者仍屬遞送聯單上所載之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即無遞送聯單申報不實之情形云云,核無足取。
四、原告既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機構,當按廢棄物清除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之規定,應確實紀錄清運當日進廠廢棄物之產源及內容,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方始允當。其既有多次違反法規範之情狀發生,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申報虛偽不實,各科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