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並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債務,每月繳息一次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未繳息,按借據第五條約定,如未能依照本借據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契約期限之利益,視同到期原告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餘額。又被告丁○○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之債權屆清償期既未受清償,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並依據借據第三條與第五條請求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錢是被告丁○○拿走,丁○○有不動產供擔保,應先就不動產求償再向其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二、被告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復未到場爭執,被告甲○○雖抗辯應先就被告丁○○不動產求償後再向伊請求清償等語,然查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須先就被告所有不動產先行求償後始能向被告起訴請求,有該借據、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