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押之冤獄賠償,依其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機關已於決定書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已審酌聲請覆議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聲請覆議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押二百九十一日,以每日賠償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一百十六萬四千元,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就原決定機關在法定金額範圍內,酌定賠償基準裁量權之行使,徒憑主觀,爭多論寡,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又聲請覆議人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時,係以其受押二百九十一日計算賠償金,原決定依其聲請之日數範圍內准予賠償,並無不合。至於聲請覆議人所指漏未計算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押部分,既未經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原決定未予賠償,並無違法,聲請覆議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亦無理由(此部分可另行聲請),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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