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押者,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由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煙毒案件,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押,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押,計受押三百零一日。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其被查獲處那邊等就知道要載陳秀三去賣安非他命給別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因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聲請准予押。是其之受押,乃因其在偵查中為虛偽自白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違法,非無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甲○○之賠償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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