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於五十九年九月四日開釋,計受羈押四百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照)。本件依卷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度更字第九號六十年勁需第五○九九號判決記載,賠償聲請人似曾於該叛亂案偵查中自白,究竟賠償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有無為虛偽之自白﹖其自白之內容如何﹖賠償聲請人是否因該自白致受羈押而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原決定機關並未詳查審酌。又依該判決書記載,及原決定機關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似無賠償聲請人受羈押起始日及釋放日有關之資料,賠償聲請人是否確自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受羈押四百九十五日,而得請求賠償,亦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決定機關既認賠償聲請人是否受羈押四百九十五日,無羈押資料可佐,竟遽准其賠償之全部請求,自有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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