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遭非法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遭非法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四十年八月中旬,經警逮捕,送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會審,又解至金門駐軍,於四十一年五月初由苗栗縣警察局接收,押於拘留所、至同年月下旬保釋。被非法押近九月,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惟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犯內亂、外患罪為限。據其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其曾經苗栗縣警察局獲送管訓,於四十一年間保釋。但無法認定確因犯內亂、外患罪嫌遭押,或因流氓案件而送管訓。且經向苗栗縣警察局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均無聲請人曾為該局逮捕、押之資料,復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形。其聲請顯屬無據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訂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其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上開賠償請求權因法律之變更,自修訂日起,於五年間仍可行使。依聲請人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證明書影本記載:「甲○○於四十年經本局獲送管訓,現經保安司令部呈奉國防部參謀總長……核准保釋」(原審卷第九頁),足見聲請人之主張似非無據。聲請人是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遭逮捕押,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抑或因流氓管訓而遭押﹖饒有審究之餘地。原決定疏未調查清楚,遽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覆議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令更為適當之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