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十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前因盜匪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遭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被押一百十三日,嗣其案件經第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惟查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警訊中自白夥同 許理茂 及綽號「 小趙 」「 文華 」「 阿成 」等五人強劫 簡義正 之財物。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理由稱:「聲請人之警訊自白筆錄影本不能證明與聲請人所稱過目之原本內容相符,該筆錄影本欠缺證據能力,自不足憑採」。然該警訊筆錄影本載明「右筆錄經當事人當面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經聲請人簽名捺印後,復在騎縫處捺印,為聲請人所不爭。堪認聲請人確在警訊中自白。稽之第一審法官於聲請人之押票羈押理由欄批示「被告於警局自白及被害人簡義正指述」,足見聲請人之遭羈押,顯係因其自白,即重大過失所致,且情節非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覆議意旨略以:其無罪之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警訊筆錄係抽換原筆錄後偽造影本筆錄。附卷之警訊筆錄影本無證據能力。足證聲請人在警訊中並無自白,自難令聲請人負虛偽自白之過失責任。原決定竟為相反之認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不無違誤云云。惟查初訊筆錄因更改處過多,外觀不雅或不易閱讀,乃照其更改內容重新繕寫,並非不可。若在新繕寫之筆錄上簽名捺印,即係在新原本筆錄上簽名。該新筆錄尚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又應需要,影印多份筆錄使用,乃習見之事實。若在影本上簽名捺印,即無異在副本上簽名捺印,自與原本有相同效力。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卷,許理茂、甲○○之警訊筆錄(第三、四頁、第七、八頁)係新繕寫再影印之筆錄。惟均經許理茂、甲○○親自閱覽後簽名及捺指印,並在騎縫處捺指印。足證非未經聲請人閱覽簽名無證據能力之筆錄。覆議意旨據以指摘,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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