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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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准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覊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覊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覊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原決定機關未予詳察聲請覆議人甲○○在執行感化教育前有無受覊押及其日數為若干,遽以戒嚴時期被裁定感化教育執行前之覊押,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不符,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得賠償之情形,而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賠償聲請,不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令更為適當之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