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爰就伊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二十日,請求國家賠償十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經調卷後審查,本件聲請覆議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在 妙音 寺擔任總務職務,每月支領薪水六千元,另台中縣佛教會因擔任理事每月另支給五千元」、「經手妙音寺改建工程款項一千七百萬元,其中五百四十七萬元係向信徒募得,募款對象有登記,但不一定有開收據給信徒。」、「個人保險箱櫃內存放師父及師兄弟妹名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存摺,利息到期就由我至銀行支領出來再換定存單存入。」、「德川家康房子是由我和妙音老師父多年來給人頌經法會弟子所捐獻的金錢存下來,我前往申購登記在我名下。」,復於偵查中供承:「共被倒約三千萬元,我借錢出去的利息每一萬元月息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四十元不等」、「另我向弟弟 陳景浚 、哥哥 陳輝燦 、弟媳 陳賴碧華 、姐姐 陳琴郁 借錢再借貸出去,因是兄弟姐妹,我們間沒有開立借據、本票或支票。」(以上見偵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並在聲請覆議人之保管箱扣得大批聲請覆議人及其兄姐弟媳名義之定期存款單金額合計四千二百八十萬元、美金外匯定期款單金額為一萬三千元、存摺、印鑑、金塊一公斤五兩及德川家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綜上觀之,聲請覆議人每月收入僅一萬一千元,惟產業豐富,信徒捐贈妙音老師父個人及聲請覆議人之財物,與寺產並未明確劃分,導致檢察官認聲請覆議人有將信徒所捐贈寺方財物擅自購屋或出貸致被倒債之嫌,且據供述借貨關係複雜,足見檢察官以「罪嫌重大,有證人及證物待查證,有串證之虞」,諭令收押、禁見,係因聲請覆議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覆議人國家賠償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