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
兼訟訴代理人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
人為戊○○,惟原告嗣後改派由麥克迪諾馬擔任董事長,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之被繼承人 柳英代 於91年11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又柳英代於93年7月2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11月23日
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5%固定計付,採本利平均攤還
方式,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應繳金額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詎柳英代至97年5月23日止總計尚欠153,466元(信用卡消費
款30,614元、循環利息153元、消費款122,215元、利息484
元),未依約清償, 嗣柳英代 於96年7月22日死亡,被告俱
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制或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其等就信用卡部分確知母親有在使用,且持續繳
納信用卡債務至97年5月,通信貸款部分則不知情,母親去
世後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等實因工作不順利,
無法繼續繳納,並非惡意逃避;另通信貸款部分,母親當時
已62歲且無工作收入,何以能通過此筆信用貸款?顯然原告
風險控管太浮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匯
總交易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柳英代
於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否認,僅認原告亦應有責任,其
等所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等之繼承雖係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
於繼承開始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但究竟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所規定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均未能為具體事實之說明及舉證,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