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家男 即達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利息部分,被告乙○○應與被告劉家男
即達欣企業社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負擔。
其中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部分,由被告乙○○與被告劉家男即
達欣企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其中30
0,000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乙○○負連帶責任,並經載
明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執有為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所簽發,付款、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5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1紙支票面額
為300,000元之支票,經被告乙○○背書。詎經原告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系爭支票是被告拿
去借款的,其中面額300,000元支票經被告乙○○背書等語。
㈡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劉家男即達欣
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
000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劉家男即達欣企業社、乙○○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劉家男即達
欣企業社負擔,其中訴訟費用5分之3部分由被告劉家男即達
欣企業社、乙○○連帶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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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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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家男即達│乙○○│彰化商業銀行太│0000000│民國97年10│300,000│民國98年6│
│欣企業社││平分行││月25日│元│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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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家男即達│ 張春木 │彰化商業銀行太│0000000│民國97年10│200,000│民國96年6│
│欣企業社││平分行││月29日│元│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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