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
與 陳錫章 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055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2
人與陳錫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94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因被告2人與陳錫章均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先
與陳錫章成立由陳錫章同意給付原告35,000元為內容之調解
,嗣將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陳錫章於民國97年3月間因合夥承
攬「彰化縣○○鄉○○○街65及67號房屋二棟,1至4樓改建
(房屋隔間合併)、增建及電梯承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而自97年8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建
材,金額合計1,002,945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2
人與陳錫章成立之上開合夥事業卻遲未給付原告貨款,嗣雖
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先行墊付800,000元,惟該合夥事業尚欠
原告202,945元未給付,且被告2人與陳錫章成立合夥事業之
目的,僅係為承攬單一之系爭工程,故該合夥事業並無一定
之財產,原告無從就合夥財產受償,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其3人就該合夥事業對原告所負上開貨款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因而聲請鈞院對其3人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請
求其3人清償上述積欠之貨款。上開支付命令經其3人提出異
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後,僅陳錫章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
原告35,000元,故該合夥事業仍積欠原告167,945元貨款未
清償,原告自得本於前揭民法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該
等未清償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945元,及自上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
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陳錫章於97年3月間因合夥承攬系爭工
程,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額合計1,002,945元之磁磚建材,原
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該合夥事業迄尚欠原告167,945元未
給付,且該合夥事業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貨款
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與陳錫章簽訂之合夥契
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出貨單、銷貨退回單、銷
貨退回折讓單及報價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上開合夥契約
書雖僅由被告丙○○與陳錫章2人簽署,然由原告提出之銷
貨單中,有多紙之「客戶名稱」均記載被告甲○○之名,另
報價單及出貨單中亦有由被告甲○○所簽收者,顯見被告甲
○○曾代表前述合夥事業與原告商議貨物價格及收受貨物,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與被告丙○○、陳錫章合夥承攬
系爭工程,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雖具狀提出以上抗辯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
2人與陳錫章成立之合夥事業向其購買貨物,迄今尚積欠原
告貨款167,945元等情,已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被告2人
空言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等所辯上
情自非可取,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正。
五、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陳錫章成
立之合夥事業,向原告購買磁磚建材,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
,惟該合夥事業迄尚積欠原告167,945元貨款未給付,且該
合夥事業並無足供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之財產,已如前述,則
原告訴請被告2人以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就該合夥
事業積欠原告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合於前揭規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7,945元,及自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核發以代催告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
裁判費2,210元),其中1,770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至其餘相當於原告減縮聲明
部分之訴訟費用,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