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下簡稱併辦意旨書)所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2行之「徒手揮打 郭嘉源 之頭部」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2行之「徒手揮打郭嘉源之頭部」記載,均應更正為「徒手揮打郭嘉源」。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奕清本於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 陳以文 、郭嘉源2人受傷,係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為逃離現場而動手毆打告訴人郭嘉源,致使告訴人郭嘉源因此受有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在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739號被告黃奕清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68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0年12月27日9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一) 嗣其 於同日18時5分許,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以文駕駛、搭載郭嘉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以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二)詎黃奕清肇事後手持刀子下車,並欲逃離現場,郭嘉源見狀阻擋其離去,黃奕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郭嘉源之頭部,致郭嘉源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以文、郭嘉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文、郭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陳以文、郭嘉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37號被告黃奕清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通股,111年度簡字第2782號),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奕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68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0年12月27日9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一)嗣其於同日18時5分許,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以文駕駛、搭載郭嘉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以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郭嘉源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二)詎黃奕清肇事後手持刀子下車,並欲逃離現場,郭嘉源見狀阻擋其離去,黃奕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郭嘉源之頭部,致郭嘉源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傷勢,於此處更正)。
二、證據清單:同111年度營偵字第1739卷內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告訴人陳以文提告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郭嘉源提告之傷害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營偵字第1739號提起公訴,本次併辦係針對郭嘉源因該次車禍受有傷害、並提告過失傷害之部分,因係被告以駕車之一行為,追撞告訴人陳以文、郭嘉源所在之車輛,致二人受傷,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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