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祐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彈跳網臺壹組、L夾壹組、IC板壹片及拾元硬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易祐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大肚男」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內放置「行動電源」商品,並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商品可以落入改裝加有彈跳網洞口,而落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行動電源」商品,並再贈送L夾;如未通過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蔡易祐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1年1月19日14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彈跳網臺1組、L夾1組(以上交由蔡易祐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易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0
、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扣押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所擺放之機台屬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就「電子遊戲機」所為之定義甚為概括、廣泛,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或牴觸刑罰謙抑性格,有賴主管機關透過評鑑分類及公告,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並契合該條例之規範與立法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略以:「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又經濟部於108年4月9日復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再次說明:「又(選物販賣機)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具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時,即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
2.本案機台業經改造,裝設擋板及網線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可佐,遊戲歷程係顧客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天車夾取機台內之橢圓形球體(內部裝有行動電源),天車夾取球體後任其自由落下撞擊下方之彈跳網裝置,球體撞擊彈跳網後,經過無法預測之隨機彈跳,如能彈跳掉入出口,即可兌換L型文件夾1個,如無掉入洞口,則10元硬幣歸臺主所有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警卷第33至35頁),而機台內雖放置行動電源,然到保夾金額才會掉入洞口,雖然是會夾的到,但是沒有辦法一直夾到洞口並掉入洞口內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可證(偵卷第35至36頁),足證客人是否能在達到保夾金額時順利夾取商品,尚與運氣及機率有關,而與操作技巧與熟練度無關,與選物販賣機前述「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本案機台既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之定義與性質不符,而又為電子操控之遊樂器具,自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擺放於事實欄所載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於變更機台原本遊戲歷程,於機台內裝設擋板及網線後,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即擺放機台以營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罪名。
㈢被告所擺放機台之操作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被告擺放之機台經變更遊戲歷程後,客人操作機台機械手臂夾取橢圓形球體成功後,尚須視隨機彈跳是否彈入出入口,一般消費者無法藉由抓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相對應之物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且該擋板及網線設計亦予被告較高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是該等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被告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
改造後之機台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上開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不長,獲利僅有10元,規模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4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如同前述,堪認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彈跳網臺1組、L夾1組(扣押後責付
被告保管)及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元硬幣1個為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之獲利(偵
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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