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聲請人金鴻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系爭本票發票人「 陳嘉琪 」簽發時之戶籍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101號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備考號001陳嘉琪110年3月24日10,000,000元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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