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蕭素秋 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 律師( 法扶 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蕭素秋參與本案被告李鴻淵部分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殺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嗣並補充聲請參與被告李鴻淵部分)。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鴻淵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殺人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李鴻淵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害人 賴鋕卿 已經死亡(見111年度相字第328號卷第90頁),聲請人蕭素秋為被害人賴鋕卿之妻,係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為參,揆諸前揭規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李鴻淵、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見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卷第306、307、311、317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蕭素秋之利益等情,認為准許聲請人蕭素秋對於被告李鴻淵部分之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訴訟參與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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