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倘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應依序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111/6/28」),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處以徒刑,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就案件之實體事項為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