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霈婕
(即馮鈺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霈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霈婕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簡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綽號「 阿傑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28日13時59分許起,以INSTAGRAM網路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 陳富丞 聯繫,佯稱:可介紹女性幫其按摩、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富丞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9日0時分許起,陸續購買價值共21,000元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嗣遭人領取(登入
IP:101.9.246.203、101.9.121.173,即馮霈婕上開手機門號所登入使用)。嗣經陳富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霈婕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富丞於警詢之指述、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購買單據及繳費單據、軟體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並敘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四、訊據被告馮霈婕固供承有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傑」之人之行為,且對於「阿傑」取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後,自同年5月28日13時59分許起,以前述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富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9日0時起,陸續購買價值共21,000元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遊戲點數,嗣遭人持用本案手機門號登入領取使用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跟「阿傑」借15,000元,他說看我辦幾個預付卡門號就借我多少錢,說是借款的條件,要做廣告用,後來15,000元我也還了,他就把借據、本票寄回來;因為我是從借錢的廣告看到「阿傑」的電話跟他聯絡,上面有寫政府立案;我想說他們有很多的版面,會做一張一張名片的版面,如果有多一點門號就多一點人可以打電話給他們,所以我以為他們要我辦預付卡以後是做借錢的廣告,沒有想到他們會拿去做詐欺的不法用途等語。
五、經查,前開被告馮霈婕供認以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購買單據及繳費單據、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憑,是被告申辦本案手機門號後將SIM卡交付予「阿傑」,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後,遭人持用本案手機門號登入使用將該等遊戲點數花盡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以相關交易設定錯誤須取消或還原資料等為由,誘騙他人進行諸如購買遊戲點數、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等各種動作者,屢見不鮮,以各種名目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門號供短暫使用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均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媒體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
七、又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核准的營業規章規定:「第四章申請第十九條: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以五個門號為限,並應至本公司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請數量逾第十九條限制,其超過部分應拒絕申請租用本業務通信服務,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而同一證號可申辦五個預付卡的上限包含2G/3G/4G預付卡,各電信業者就一個身分證號可以辦幾個預付卡門號的規定各有不同,有些業者甚至只開放3個門號,此乃吾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經由網路搜尋即可獲悉之事。故申辦門號並非無數量上之限制,雖一般大眾多用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然亦不乏有特殊原因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情況,非可謂一旦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推認係欲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從而,有關參與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是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申辦、交付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該手機門號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手機門號之可能性。若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事證,雖可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登入使用向告訴人詐取所得之遊戲點數之客觀事實,但參酌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申請手機門號予不詳姓名之「阿傑」,即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八、被告馮霈婕以前詞置辯,查:
(一)被告馮霈婕辯稱係借款時應出借人「阿傑」要求而申請、交付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阿傑」,且所借款項己返還,並經「阿傑」寄回借款憑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上載馮霈婕為借款人,以及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住址和聯絡電話,借款日為110年4月21日】、商業本票一紙【上載票號面金額為壹萬伍仟元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轉帳15,0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係為達成順利借款之目的而申辦、交付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阿傑」一情,堪以認定。
(二)觀之被告馮霈婕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商業本票內容,與一般社會上借貸時借款人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無異;被告於借款後一個月內轉帳15,000元,返還借款後,對方將借據、本票寄回之過程,與一般民間借貨流程一致,所還款項亦與借款金額相符,均無何特別異常之處。被告雖不知出借款項並要求其申辦、交付本案手機門號之「阿傑」其真實年籍姓名資料為何,然被告返還借款後,尚能與「阿傑」聯繫,取回前開借款憑證(借據、本票),與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者,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後,無法與對方聯繫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亦未因申辦本案手機門號SIM卡而獲得報酬,與出租或出售手機門號者係以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不同。
(三)不論是傳統的報紙或通訊媒體,均隨處可見提供借貸之廣告,廣告上並提供可聯繫之電話號碼,而被告馮霈婕本次借款之流程,符合一般民間借貸之模式,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因急需用錢情形下,未能理智判斷其是否有可能涉入詐欺集團收取手機SIM卡之圈套,驟而相信「阿傑」係一般民間借貸,未將其與詐欺集團聯想,亦符合情理。是被告辯稱,因其係自借錢之廣告而得悉「阿傑」電話而與之聯繫借款,故於「阿傑」表示要被告幫忙辦手機門號作廣告之用時,即主觀上認為「阿傑」是要作借錢廣告,才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予「阿傑」使用等情,乃被告依憑個人之借貸經驗,誤信「阿傑」對方係將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用作合法之廣告用途,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院依現存證據,可認被告馮霈婕前開所辯,尚非無稽,不無可存在之可能性,無從僅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論證,推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猶為前述申辦、交付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
九、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馮霈婕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登入使用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被告辯稱不知亦未預見本案手機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一情,尚非無稽,不排除被告因個人經歷而誤信詐騙集團指示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