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豐田廠牌VIOS車型之車輛可供出售,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向 陳珮甄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出售豐田廠牌VIOS車型之車輛1部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表示承購,並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附近,交付5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交付6萬元;於同年11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交付3萬元,共14萬元現金予乙○○。詎乙○○得款後,雖提供其他代步工具予陳珮甄使用,然不斷藉口推託而遲未交付上開VIOS車型車輛,亦未退還款項予甲○○,陳珮甄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9頁及反面、第42至43頁、調偵緝卷第35至37頁、第59至61頁、第135至138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陳珮甄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資料1份(偵卷第44至52頁反面、調偵緝卷第41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貼文翻拍照片1張(調偵緝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警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侵占、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佯稱出售中古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給被告,而受有財物上損失,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其所收取之款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本案所生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目前均未償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