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潘映澐 相對人 吳加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離婚一事已分居,現租房予草屯鎮御富路,每月租金6000元,現工作單位於草屯鎮公所停車場清潔員(安心上工)每月薪水12800元,生活開資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許扶助在案,有該會111年10月7日法扶投字第1110000122號函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本院111年婚字第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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