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將其座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延吉街房屋)出租予乙○○,2人為房東及房客之關係。
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延吉街房屋」收取租金後,因乙○○要求簽立收據,引起戊○○不悅,進而聲言終止租約等語,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瓶裝礦泉水毆打乙○○頭部,再拿花盆擲向乙○○,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臂及四肢挫傷,雙上肢擦傷,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乙○○偵查中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得為對質、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參本院1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已經和解,伊受過高等教育,不會傷害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員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98年12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7589號函1份、警員 陳宏車 99年1月22日提出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1、30頁)。再乙○○遭被告傷害後,受有胸臂及四肢挫傷,雙上肢擦傷,頭痛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98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參偵卷第8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延吉街房屋收租後
,我拿紙筆追他,要他簽收,他就從機車菜籃裡拿礦泉水打我的頭,礦泉水都破掉,我就倒在地上,我跟他講說我要去報警,我就走到房間要拿電話,他就跟在後面,拿花盆丟我,我有擋掉,然後他又過來拉我胸部的衣服,將我的衣服撕破,我就後退,跌倒在地上,他就一直打我,打我整個背部、頸部及手臂,因我有用手去擋花盆及他的手,所以我的手有受傷」、「當時警察來時,被告還在打我,警察有看到現場狀況」等語(參偵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旨證述外,補充證稱:「被告確實有拿瓶裝的礦泉水打我的頭,且瓶子也有破」、「被告有用雙手掐我的脖子」、「被告有拿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之花盆砸我,花盆是我的」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23反、24正頁),前後參核一致,且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印證相符。
㈡其次,證人即到場警員丙○○於偵訊亦證稱:「我到場時還
看到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衣服,告訴人衣服很凌亂,現場很亂,花盆都破掉了,如照片所示,被告當時很難溝通,我們到場時,請他先放手,但被告不聽,後來才放手(庭呈照片附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除同旨證述外,補充證稱:「我沒看到礦泉水瓶子,但地面有潮濕,現場是住家前面之小庭院」、「被告還抓住告訴人,我把他們2人分開」、「告訴人身上的衣服被撕的很破,內衣都露出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5頁,本院2卷第23反、24正頁),此與證人乙○○之證述,參核相符。且由警員丙○○提出現場照片觀之,地面確有潮溼痕跡、有花盆植栽散落物,呈現場凌亂景象,顯示有打鬥、反抗、拉扯之跡證(參偵卷第30頁),堪以佐證。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她租我的房子就要付房租給我」、「乙○○說她不要租房子了,我就說不要租就算了」、「我只有與告訴人在那裡拉來扯去而已」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有拉扯」、「我只有與告訴人拉扯而已」等語(參偵卷第15頁,本院1卷第12頁,2卷第26反頁),印證相符。是證人乙○○、丙○○之證述,堪予採信,顯見被告確有動手毆傷告訴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偵查中僅表示:「公然侮辱部分我要撤回告訴(當庭書立撤回告訴狀附卷)」,且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要告訴明確(參本院2卷第27正頁),是就本件傷害部分仍在告訴之列,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被告收租後拒不簽立收據,復對於告訴人身體安全未予應有之尊重,任意持瓶裝礦泉水、花盆毆傷告訴人,惹起本件犯行,實有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損害賠償或與之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手段未致嚴重傷害,且未使用兇器為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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