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執前開本票許可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35號執行事件給付前開票款,則前開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最初之聲明已因原票據債務消滅,欠缺確認利益,是應認情事變更。從而,原告仍本於前述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同一事實為訴之變更,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995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6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復執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因貸款債信問題被迫繳納執行案款,包括系爭2紙本票票款570萬元及利息741,995元,合計6,441,995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領前開票款及利息,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995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所保證之投資本金因未經合夥人(即兩造)同意取回,被告於主債權履行期未屆至前不得逕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蓋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前開土地新建房屋完成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應立即向該指定貸款銀行辦妥抵押權設定完登記10日內,甲方應乙次付清乙方(即被告)所出資投資總額加上利潤總額,共計新台幣(依契約第4條規定)萬元整,雙方絕無異議」,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金部分之取回須「經合夥人同意時,方得退回」,故合夥人同意之時間點為甲方(即原告)將合夥投資之不動產全數出售完畢並結算雙方利潤之時間點。本件合夥投資不動產房屋部分於95年9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因當時尚有部分不動產未能銷售,故由各股東先移轉登記至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被告部分指定訴外人即其配偶 徐桂燕 ),並以登記名義人徐桂燕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供原告統籌使用。原告於96年間本已尋得買主,惟被告竟拒絕將登記在徐桂燕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主,以致兩造投資興建之不動產無法順利全數出售,影響本件投資利潤之結算。從而,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即合夥本金返還債權,尚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結算完結,不得主張本票權利。
(2)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業已屆期,惟原告已先行清償,清償方式如下:
(A)原告以匯款方式於95年3月10日委託公司會計將50萬元匯入被告所經營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作為清償。
(B)原告於95年8月17日曾自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0萬元,交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桂燕,徐桂燕當天立即將款項可能存入或匯出至石門公司、徐桂燕或原告本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或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之帳戶。
(C)原告曾於94年9月迄至95年12月間以現金或原告簽發設於台灣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而被告存入或代收之銀行戶頭可能係被告、徐桂燕或石門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或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之帳戶,故原告確已清償部分本金。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多年舊識,原告於94年7月間邀請被告投資其所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規劃新建透天別墅113戶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基於以往情誼乃予以應允,並先於94年7月24日將投資款270萬元交付原告收執,另由原告簽發同面額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供擔保。嗣被告又於原告要求下而另於94年8月15日追加投資款29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供擔保,此有系爭契約書可參。
(二)茲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前開土地新建房屋完成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應立即向該指定貸款銀行辦妥抵押權設定完登記10日內,甲方應乙次付清乙方(即被告)所出資投資總額加上利潤總額,共計新台幣(依契約第4條規定)萬元整,雙方絕無異議」等內容以觀,應足徵原告應於系爭投資案之房屋興建完成且辦妥抵押設定完成後10日內將被告所投資款項及其利潤交由被告收執。惟查,兩造所投資興建之房屋業於95年8月14日完成,並已於95年10月1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妥抵押設定登記在案。惟原告未於抵押設定登記完成10日內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將全部投資款及利潤交付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投資款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35號受理,期間原告向執行處提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利息、執行費用共計6,294,934元,被告已領取前開金額。從而,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依法自無不符,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指各合夥人就所「投資本金先行退回部分」所作之約定,其退回時間為土地貸款撥放後,須經合夥人同意時」。而系爭契約第6條則係就「乙方(即被告)投資總額及其利潤總額給付」部分所作之約定,其應給付之期限為「本件合夥所興建房屋完成辦妥銀行抵押設定完成登記10日內」,故前開二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及給付條件或期限並不相同,且相互間亦無矛盾或抵觸之情。
(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已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給付時間與本件時間有相當差距,且匯款對象為石門公司、徐桂燕等均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自應由原告證明其係為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為清償。且兩造間除本件投資外,亦有借貸金錢往來,故原告主張匯款50萬元應係借貸之清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於94年7月間邀請被告投資其所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規劃新建透天別墅113戶之興建案,兩造並於94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二)被告先於94年7月24日將投資款270萬元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發同面額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嗣被告又經原告要求另於94年8月15日追加投資款290萬元,再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三)系爭2紙本票均係原告簽發以擔保被告合夥投資本金之返還。
(四)被告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67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遂於本院96年度執儉字第11835號執行事件中清償包括系爭2紙本票票款
570萬元及利息741,995元,合計6,441,995元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票字第367號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受領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570萬元及利息合計6,441,995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即合夥本金返還債權,尚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結算完結,不得主張本票權利。又縱認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業已屆期,惟原告已先行清償,是被告受領票款及利息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於94年7月間邀請被告投資其所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規劃新建透天別墅113戶之興建案,兩造並於94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已如前述,觀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前開土地新建房屋完成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應立即向該指定貸款銀行辦妥抵押權設定完登記10日內,甲方應乙次付清乙方(即被告)所出資投資總額加上利潤總額,共計新台幣(依契約第4條規定)萬元整,雙方絕無異議」,依該條約定,兩造係約定系爭投資案之房屋興建完成且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10日內,原告應將被告投資總額加上利潤總額一次付清予被告甚明。又查,系爭投資案所投資興建之房屋業於95年8月14日完成,並已於95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妥抵押設定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急件物登記謄本為證,是依前開約定,原告即應於新建房屋抵押權設定完登記10日內將投資款及利潤交付被告。而系爭2紙本票均係原告簽發以擔保被告合夥投資本金之返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返還投資款之期限已屆至而迄未返還被告,被告自得行使擔保其投資本金返還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準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受領票款及利息,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金部分之取回須「經合夥人同意時,方得退回」,故合夥人同意之時間點為甲方(即原告)將合夥投資之不動產全數出售完畢並結算雙方利潤之時間點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號判例可參。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夥人投資本金部分,應予土地貸款撥放後,經合夥人同意時,先把本金部分先行退回」,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文意相較之,第4條係約定「土地貸款」撥放後,經合夥人同意先將投資本金退還被告,第6條係約定「新建房屋」設定抵押登記後,將投資本金及利潤返還被告,據此可知,兩造係於系爭投資案進展之各階段,分別就「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以及「興建房屋完成設定抵押後」之兩個時點,各約定被告投資本金、利潤返還之要件,是以前述兩約定規範之目的不同,系爭投資案係以在原告之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目的,惟因亟需資金,故由原告邀請被告投資,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投資本金之返還。衡之常情,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投資案發展之前階段須取得資金完成建物之興建,故以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時,尚須用以建築房屋,倘如此階段即將投資本金返還被告,則無法達成系爭投資案興建房屋之目的,是以兩造約定應於合夥人同意後,始得先把本金先行退回,此約定亦合乎兩造締約之目的;待至新建房屋完成,亦完成設定抵押時,投資目的已達,原告始將投資本金並結算利潤,一次清償於被告。現新建房屋已完成且設定抵押,原告仍主張應依第4條第2項之約定,須經原告同意,並完成結算,被告始得主張本票權利云云,顯係任意截取系爭契約條文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蓋被告投入鉅額資金於系爭投資案,原告亦為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橫諸情理,兩造就被告投資款項及利潤之返還,當無可能約定僅繫於原告單方是否同意乙節,否則對被告即顯失公平,且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提供之擔保形同虛設。從而,依契約之文意及當事人真意,興建房屋完成後,被告投資款本金之返還條件、時間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非依契約第4條第2項單由原告決定是否同意返還。據此,原告抗辯尚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結算完結,被告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縱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業已屆期,惟原告已先行清償,原告以匯款方式於95年3月10日委託公司會計將50萬元匯入被告所經營石門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作為清償。原告於95年8月17日曾自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0萬元,交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桂燕,徐桂燕當天立即將款項可能存入或匯出至石門公司、徐桂燕或原告本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或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之帳戶。原告曾於94年9月迄至95年12月間以現金或原告簽發設於台灣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惟均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能就其於何時、以何金額,本於清償之意思,消滅其依系爭契約所負返還投資本金債務之目的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於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清償之時點亦大部分早於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返還之時間;其給付之對象尚包括被告之配偶、被告經營之石門公司,而其中94年9月至95年12月間究竟係以現金或支票、金額各為多少為清償,原告均不能詳為主張,是原告主張前述給付是否與本件債務有關,已值疑異。況按給付,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確負有清償投資本金之義務,而其給付之期限未屆至前,縱信原告前開清償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為期前清償,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前開清償之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清償被告投資本金之義務,是被告行使擔保被告投資本金返還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受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1,995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表:
┌────────────────────────────────────────────────────────────┐│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3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7月24日│2,700,000元│未記載│94年7月24日│196404││├──┼───────────┼─────────┼───────────┼───────────┼────────┼──┤│002│94年8月16日│3,000,000元│未記載│94年8月16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