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刑事卷附調查筆錄);至告訴人丁○○則亦自行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參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刑事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參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茲本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95年11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因酒後與其胞姊丁○○口角,憤而出手毆打丁○○,其父丙○○見狀上前攔阻,亦遭乙○○毆打,致丁○○受有臉部擦傷、腹部、左前臂、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腫脹之傷害。
案經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丙○○之證詞,驗傷單。
三、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