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淑鳳書記官郭廷耀通譯陳欣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鯉魚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鯉魚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年捌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年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 張國文 」署押貳枚、變造之張國文舊式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乙○○照片壹張部分及補領之張國文新式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部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刑陸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國文」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張國文」署押貳枚及張國文中華民國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鯉魚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張國文」署押貳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國文」署押貳枚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張國文」署押壹枚、變造之張國文舊式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乙○○照片壹張、補領之張國文新式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及張國文中華民國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㈡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
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年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又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359、5396號、96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及96年度偵字第124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郭廷耀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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