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95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麥當勞旁人行地下道階梯上,拾獲乙○○於95年9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竊,而脫離乙○○本人所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9日,持往同市○○路○○○號萬虹通訊有限公司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
二、卷附舊機回估切結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等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舊機回估切結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3
7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並未修正,且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是自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0元,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罰金,且刑法第47條第
1項明定,須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論以累犯,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行為,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且論以累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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