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7年起即居住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被告於民國94年4、5月間未經原告許可即擅自以磚塊將系爭房屋之窗戶廁所封閉,已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並阻礙原告廁所光線及空氣流通,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項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廁所窗戶之磚塊拆除。又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使用系爭房之自由使用權利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以磚塊封閉系爭房屋之廁所窗戶,而是在自己所有權範圍內加蓋廁所,非如原告所言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窗戶予以封閉,故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再者,系爭房屋之廁所已在另一側開有窗戶,已可藉由該窗戶採光及流通空氣。綜上,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經查: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廁所窗戶遭被告以磚塊予以封閉,業經本院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廁所窗戶並未遭被告以磚頭堵住,而係被告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內,以磚頭砌建廁所所致,有96年2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該房屋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自未侵入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內,侵害原告對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準此,原告謂系爭房屋之廁所窗戶遭被告以磚塊予以封閉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不可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又明文。是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非財產上權利受侵害時,受侵害人方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若僅係財產權受侵害者,自不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謂伊對系爭房屋之自由使用權利受侵害,爰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然,原告前揭主張至多僅係財產權之使用受侵害已矣,毫無非財產上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實係任作主張、恣意曲解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由」之規定,再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利,已如前述,原告無何種財產上權利受侵害。基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0,000元,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