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並係在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之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5.09.03│94.11.15至│││││95.05.2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79號│緝字第4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基簡字第18號│95年訴字第7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2.11│95.12.22││││││││├───┼────┼────────┼────────┼────────┤││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6年基簡字第18號│95年訴字第751號│││││││││判決├────┼────────┼────────┼────────┤││判決│││││││96.01.29│96.01.22││││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6年執字│基隆地檢96年執字│││備註│第348號│第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