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金山往法鼓山方向行駛,途經鎮天宮旁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行人乙○○及 黃漢雲 在路旁行走,甲○○○竟未閃避亦未煞車,騎機車撞擊乙○○及黃漢雲背後,致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及左側脤腓骨折等傷害;黃漢雲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黃漢雲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及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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