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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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96年度基秩字第9號裁定(移送案號:基隆市警察局96年2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60360456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智翔網際休閒館」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96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至次日凌晨0時20分許之深夜聚集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前於95年1月19日、96年2月6日,已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分別查獲,並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1,500元,故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10,000元,併令停止營業3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已再三宣導於22時過後,未滿18歲之青少年禁止入店遊玩,此次係因店員之疏忽,被客人矇騙以致讓青少年入店內遊玩,被移送人雖有疏忽之處,願接受罰款之處罰,惟若停業定會影響生計,致客人流失,故懇請法官體恤店家疾苦,免於停業之裁罰等語。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
智翔網際休閒館」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孟○○自96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至次日凌晨0時20分許之深夜,聚集(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孟○○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96年1月17日晚間與友人一同前往上開公共遊樂場所,96年1月18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正在店內打玩電玩,店家負責人並沒有向其勸導不可深夜在該店打玩電玩等語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96年1月18日臨檢紀錄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意在防免未滿12
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時段,猶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致對彼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是立法乃藉由科「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俾期周全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準此,本條所指之「負責人」,當不以在場之人為限,此觀諸本條同時併例「負責人」及「管理人」之立法體例自明;即所稱「負責人」者,乃指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言,至所指「管理人」者,則指實際在場管理者之謂。蓋自目的論之解釋方法以言,管理人及受雇人均屬負責人手足之延伸,是就令負責人不在現場,核其仍有督促自己手足(即在場者)善盡報告義務之責,倘有未盡,本於手足延伸之旨,即與負責人未盡報告義務者無殊。是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上述少年進入店內時其不在店內,惟其既係上述智翔網際休閒館之負責人,自不解免其責任,故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裁定以被移送人違法事證明確,並以被移送人前曾因2次縱容少年深夜聚集上址「智翔網際休閒館」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先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5年1月19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36028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6年2月6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30116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有違反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次違反同一規定,及其行為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裁處被移送人罰鍰10,000元,併令停止營業三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裁罰亦堪稱妥適,且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再次違反者,本即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故抗告意旨請求僅科處罰鍰,而免於停業之裁罰,於法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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