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於民國9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9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自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尋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9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
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法律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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