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代理人 趙文瑜
賴富美 相對人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對於不得抗告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除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外,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詳。且法律所規定不得抗告者,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經核係對本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選派清算人之上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而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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