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維栢 代理人 黃仲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原受處分人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9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提出異議,於101年5月23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後,即先移送本院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查證異議人陳述屬實,發現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註銷牌照送達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業於10
1年5月29日將該自小客車回復為正常牌照,是本件處分應予撤銷,而依權責於101年6月14日自行於違規檔撤銷裁決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6月8日中監豐字第1011001503號函、101年
5月29日中監豐字第101000828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3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裁判時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01年
5月9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