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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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陳重元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疏忽,致罹本案,惡性雖非重大,惟實已導致告訴人 黃秀銣 受傷不便,考以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雖有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