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原告 徐鑫貴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 徐集貴 被告 林素貞 被告 林素明 被告 林正成 被告 林素仁 被告 林徐粉妹 (已歿)被告 陳徐 琳妹 被告 李徐滿妹 被告 徐淇文 被告 徐台文 被告曾 徐秋妹 被告 馮正一 被告馮瑪𤫟被告 馮慧敏 被告 馮玉敏 被告 林秀卿 被告 徐忠文 被告 徐美本 被告 徐潮文 被告 徐高文 被告 徐美英 被告 徐美蓉 被告 徐美金 被告 羅清火 被告 陳家葳 被告 王儒煖 被告 王服誠 被告 王宗寶 被告 王玉美 被告 王秀美 被告 王癸美 被告 王羅秋妹 被告 魏羅桂蘭 被告 趙羅錦蘭 被告 羅美雲 被告 梁雅琴 被告 梁雅萍 被告 梁雅芳 被告 梁雅蜜 被告 梁興博 被告 梁仁瑞 被告 梁仁森 被告 余海萍 被告 余海滋 被告 余海燕 被告 張梁桂蘭 被告 何梁庭蘭 被告 林昌仁 被告 林盈華 被告 林志華 被告 林宜君 被告 彭梁寶蘭 被告 梁玉蘭 被告 梁碧蘭 被告 鍾文勝 被告 鍾征修 被告 鍾禮全 被告 鍾智惠 被告 鍾哲惠 被告 鍾志明 被告 鍾宜蓁 即 鍾玲娟 被告 鍾玉娟 被告 林美 被告 鍾斐如 被告 鍾淑如 被告 鍾佳錦 被告 鍾瓊瑤 被告 鍾開煌 被告 吳鍾月喜 被告 林希仁 被告 王筱梅 被告 林亭甫 被告 林里鄉 被告 林群智 被告 丁鍾雪英 被告 唐鍾玉英 被告 鍾榮英 被告 陳鍾秀英 前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鍾文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
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4、5項為請求被告等人即 徐石春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上、以徐石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而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應以地上權人徐石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徐石春之繼承系統表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01年7月3日補正結果,仍有繼承人林徐粉妹已死亡但於訴之聲明列為被告(未列於當事人欄)、 羅大妹 之繼承系統表多處缺漏不明(卷二第39頁)、林希仁為 林鍾靜枝 之繼承人卻未列於聲明中主張等謬誤,且迄今仍未補正。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其訴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