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3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劉孜育
張智賢 洪永鴻 相對人 張輝昭
余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輝昭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輝昭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院發給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四三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張輝昭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十六萬五千二百十四元。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張輝昭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張輝昭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張輝昭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