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吳家復 被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56元,及其中141,540元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6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被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5款、第7款至第10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原告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經查,截至102年1月2日止,被告已累計141,540元本金未付,連同截至102年1月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147,744元,合計積欠289,284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前因債務問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後因更生方案未受法院認可,故受裁定清算程序,案號為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陳報人為履行債務,於清算期間亦拍賣名下動產,供各債權人受償,被告確積欠原告款項無誤,但其數額應扣除前拍賣動產後清償予原告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於清算期間拍賣動產供原告受償部分應予扣除部分,業經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全數抵充本金,抵充金額為19,993元,有原告提出之金額說明表在卷可稽,應予說明。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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