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3號原告 陳玉鈴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 王俐文王錦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起合會及倒會之經過:1被告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陸續起三個合會,原告均有參加,皆採內標制,每會均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詳如附表。
2上開三個合會皆進行至91年8月,自9月起因故無法繼續進
行而倒會,因原告皆係活會,損失自係最慘重,找被告理論,被告乃結算應給付原告之會款,此有91年10月5日被告親筆書立三個合會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明細可稽(原證二)。即第一會進行至8月,還剩原告的最後二會即倒會,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即(28-2)×10,000×2會)。第二會進行至91年8月,還剩9月、10月、11月、12月部分未進行即倒會,而原告仍為活會,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即(24-4)×10,000×2會)。第三會進行至91年8月共僅收了
8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即8×10,000)。三個合會合計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被告91年10月5日承諾給付100萬元,並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79/10000)及同段107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之同段1079、1080建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
0萬元整,以擔保原告上開債權,共同委請代書辦理登記,同年10月25日送件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證三)。且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
(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及被告書立之應付款明細表,請求清償抵押債務100萬元: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依法本應與各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復已承諾
給付原告100萬元會款,並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擔保原告此項債權,但迄今分文未付,爰依上開規定及被告書立之計算表請求被告清償抵押債務100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3上開抵押物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拍賣,原
告獲通知而參與分配,原告於陳報債權計算書時將被告親立之應付明細表原本提交予鈞院民事執行處,惟民事執行處認該文件不屬債權證明文件,原告需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方能領取分配款,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應付明細表,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章程影本3件、被告親筆書立之應付款明細表影本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
09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應付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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