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05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一德 被告 汪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至自101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6,12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太高,本金沒有意見。被告希望還本金,利息無法還,被告還欠其他4、5家銀行的錢。被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財產,被告想跟原告協調,但是原告一直沒有跟被告聯絡。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資料查詢、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酌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百分率19.71計算,原告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又參酌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信用貸款之成立之實際狀況,銀行係在審核債務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在債務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一筆借貸款之情況下,遇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銀行請求債務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債務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況且,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當約定。查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
又被告使用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消費,並選擇適用循環利息,此屬被告契約自由,尚難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況且,被告可選擇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簽訂之後,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如果仍選擇與原告簽定上開契約之條件清償,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所收取年息20%及手續費,對比原告之營運風險,有巧取利益之情形,而有違第205條至第207條規定。被告既可以自由選擇是否繳納最低應繳款,使用循環信用利率等信用卡,而原告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復符合民法第
205條至第207條相關利率規定,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又被告既對積欠原告前開消費款項不爭執,原告是否同意與被告協商清償條件,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法院尚無介入之餘地,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軒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