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地址雖為「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152之1號」,惟異議人之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業據異議人於刑事交通異議狀記載無誤,且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9線257-5公里處」,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