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乙○○
6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結婚,然被告竟於97年5月16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返家,原告雖通報失蹤人口協尋,亦無法尋得被告,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證人 郭義益 到庭證述:被告約於97年5月間離家,然迄今均未返家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分別係於97年1月16日出境,97年4月14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09932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三)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雖返家,然同年5月間即又離家,現仍在臺灣,卻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原告其未返家之原因,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