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08月1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石榴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雖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至工業路,適有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 陳宜薰 沿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車輪及防卷入護欄和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挫傷合併多處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尿道斷裂及勃起功能異常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