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農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農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騎機車車頭與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
4節閉鎖性壓迫性骨折、頸椎椎管狹窄併脊髓損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併小腿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承認上述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且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2紙、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傷情形,與被告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形,處以有期徒刑2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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