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丁○○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五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六五公頃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五四七一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二五、五二分之
一、五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符號B部分面積0.0一一七八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355─5地號、地目建、面積0.066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配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被告迭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近似長方形,面積共計0.0665公頃,未臨道路對外交通,現況為部分種植果樹,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0.000613公頃,惟原告就此減少面積部分不請求以金錢補償之,是本院即未判命金錢補償之情,併此說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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