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7年6月22日12時左右,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朝如 」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鄉○○路六輕工業區東南門對面隔離水道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互為犯意聯絡,共謀竊取小客車以恐嚇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並停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26之1號丙○○住處旁,再依車內甲○○之電話號碼,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由「朝如」撥打電話,向甲○○恐嚇:若不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會將車輛解體或丟棄云云,致甲○○心生畏懼,與「朝如」協議贖款為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12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東勢鄉興同橋旁交付,甲○○隨即報警,待丙○○於同年月25日13時10分左右,出現雲林縣東勢鄉興同橋取款之際,為警察當場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件,以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朝如」就上述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其恐嚇取財行為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然而恐嚇取財未遂,而竊取的車輛
已經被害人取回,最後並無不法所得,因而分別就竊盜、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至於檢察官求刑1年2月,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並親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