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15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85年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逾12年未同居生活,婚姻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兩造之成年女兒) 林玲君 到庭證述:從小印象中父親(即被告)出去很久均未返家,且父親離家後就未曾再見過,亦無打電話與家人聯絡,兩造迄今已10多年未同住等語,證人所言,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此外,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女,應無故意虛偽供述之必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結婚已逾27年,被告卻於85年間無故逕自離家,疏於與子女等家人聯絡,參以其女(證人)到庭之證言,益可信被告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若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主要責任,原告自有權起訴。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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