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撲克牌半副(即僅有8、9、10、J、Q、K、A等貳拾捌張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6年07月04日22時至同日22時45分間,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669之02號詠鑫汽車修理廠後面鐵皮屋供為賭博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半副(即僅有8、9、10、J、Q、K、A等28張牌)供為經營賭博抽頭贏利之器具,而由賭客 陳釘元廖慶洲李金益邱顯貴李建億 (以上賭客均另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5人,以撲克牌梭哈方式,每次先發2張牌,蓋1張並現1張牌後,以現牌牌面大者優先喊注,每次叫注以新台幣(下同)1百元起叫,但不得大於5百元;再依序發第3、4、5張牌及喊注,5張牌發完喊注完畢後現牌,以5張牌排列最大者贏得賭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其抽頭方式為每人在該處每賭博一小時各交付2百元予甲○○;甲○○除以部分金額購買飲料、檳榔等及上開撲克牌外,餘款則歸甲○○取得方式營利。嗣於96年07月04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撲克牌半副。另分別扣得賭客陳釘元、廖慶洲、李金益、邱顯貴、李建億等人之賭資現款2百元、3百元、3百元、4百元、6百元,合計1千8百元(另由該等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96年0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及於96年07月0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於前開時、地,有提供上開場所及撲克牌半副供陳釘元、廖慶洲、李金益、邱顯貴、李建億等人賭博之事實,其於警詢及於96年07月0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未抽頭,係該5名賭客自行集資買飲料云云。惟查證人李建億、邱顯貴、李金益、廖慶洲於警詢指證上情甚詳,證人陳釘元於警詢亦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與其餘4名賭客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場地、撲克牌由被告提供,賭客5人每人收取2百元與被告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撲克牌半副扣案、經警查扣上開賭客賭資之搜索、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臨檢查察紀錄表01份之記載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供給上開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事實。關於上開賭開始賭博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已供明係當日22時起等情,核與證人李建億、邱顯貴、李金益於警詢所述時間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釘元於警詢稱係自21時30分起云云,證人廖慶洲於警詢稱係21時起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贏利,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參予賭博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鐵皮屋,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且參予賭博之賭客僅上開5名特定之賭客;而依證人李建億警詢稱其與被告係朋友,當日係其去找被告而參予賭博,與其餘賭客係朋友或同事關係等情,證人陳釘元於警詢稱其當日係拿估價單予被告而參予賭博等情,證人廖慶洲於警詢稱:其係去修車而參予賭博等情,證人李金益於警詢稱:被告係其堂弟,其餘賭客與之都是好朋友等情,證人邱顯貴於警詢稱:其與其餘賭客都是好朋友等情,足認該等賭客分別係友人、同事或上開修車廠之客戶關係,當日分別係至該處訪親、友、修車或送估價單而至該處,而參予賭博,並非被告所聚集,且僅該特定之5名賭客參賭,亦非聚集不特定多眾賭博,自不成立聚眾賭博罪,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之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供上開5名賭客賭博財物,時間非長,規模非大,抽頭金額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犯後且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撲克牌半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核與證人陳釘元、廖慶洲、李金益、邱顯貴、李建億於警詢所述相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客陳釘元、廖慶洲、李金益、邱顯貴、李建億分別經查扣之現款2百元、3百元、3百元、4百元、
6百元,合計1千8百元部分,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所得或所生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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