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四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5號裁定減刑確定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9日│95年8月18日│95年7月10日│95年10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毒偵字3835號│95年偵字第18616號│95年毒偵字第3835號│95年偵字第254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易字第1680號│95年壢簡字第2179號│95年易字第1680號│96年易字第804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6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6日│96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易字第1680號│95年壢簡字第2179號│95年易字第1680號│96年易字第804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22日│96年1月2日│96年3月22日│96年7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附表編號1、2、3之罪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365號裁定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