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3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明知置放在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廢棄養鵝場內之滅火器2支(原係丙○○所有,在雲林縣口湖鄉消防分隊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係丁○○所有,民國96年11月5日7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308前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戊○○所有,96年11月6日7時40分,在雲林縣○○鎮○○路○○○巷與新西街口失竊)均係贓物,竟仍於96年11月6日上午,受 蘇威龍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委託拆解,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贓物予以收受,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其自白除具任意性外,並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證人 林台川 、丙○○、丁○○、戊○○於警訊之陳述。
(二) 吳鴻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電腦協尋輸入單2份。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87張。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而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案件所涉情節,及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上開請求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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