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77號原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複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輔佐人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輔佐人丙○○
乙○○己○○
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蘇姿月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主文第一項│原記載「肆億零捌佰伍拾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一││」,應更正為「參億玖仟捌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二│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8,514,317元」,應更正為「8,504,│││即判決書第38│317元」。(誤載)│││頁第9行││├──┼──────┼────────────────────┤│三│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⒋主案四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生產成│││即判決書第38│本增加案部分:「37,725,489元」,應更正為│││頁第18至19行│「28,710,000元」。(判決理由第18頁第19至││││20行核准金額為28,710,000元)。│├──┼──────┼────────────────────┤│四│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⒌主案五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吊裝成│││即判決書第38│本增加案部分:「21,411,698元」,應更正為│││頁第19至20行│「20,691,100元」。(判決理由第21頁第6行││││核准金額為20,691,100元)。│├──┼──────┼────────────────────┤│五│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合計為「408,510,636元」,應更正為│││即判決書第38│「398,774,549元」。(將核准金額加總後為│││頁第27行│398,774,549元)。│├──┼──────┼────────────────────┤│六│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合計為「408,510,636元」,應更正為│││即判決書第39│「398,774,549元」。(將核准金額加總後為│││頁第2行│398,774,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