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威
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維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蘇義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蘇琬婷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附帶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孫丁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億陸仟玖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本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理中,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運處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聰明 ,變更為蘇義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炳鑫 ,變更為蔡茂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吉祥 ,變更為 吳振榮 ,再變更為劉維民,分別提出派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5日承攬上訴人「E802~E806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0k+500~8k+950五甲~上寮段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及該主體工程之「電信管線」、「台電管線」、「台電輸變電工程」、「自來水過埤路管線」、「自來水幹管」等代辦工程(下合稱代辦工程)。伊就上開諸項工程,係於86年9月30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天,並預計於89年10月3日完工,但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上訴人同意為4次展期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月13日,伊則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驗收完畢,合計展延工期達1,226天。另就上開諸項工程,因工期展延、變更設計及上訴人之設計不當導致施工期間造成鄰房受損,並增加伊之各項費用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下述砂石短缺漲價案等所示之各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66,670,706元。爰依承攬契約(含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6,670,706元及加計自94年4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8,510,636元本息(主案八至十一、代案一為全部勝訴;主案一至五、代案二為部分勝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主案七、十二、十三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僅就部分敗訴(詳如後述),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5,804,90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與附帶上訴人就上開主體工程及代辦工程簽約並附帶上訴人已於93年2月11日完工及驗收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附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各項請求,或係其依約應自行承擔之費用,或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或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或已同意不為賠償損失之要求,則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且縱得為請求,其主張之金額亦不適當及正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因僅涉及代案一及代案二部分,故其陳述內容在該部分一併論述。
四、不爭執事項:附帶上訴人於86年8月5日承攬上訴人系爭主體工程及代辦工程。附帶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天,預計於89年10月3日完工,但經上訴人同意4次展期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月13日,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驗收完畢,合計展延工期1,
226天。
五、就主案一即砂石短缺漲價案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之金額為95,306,420元(稅額為4,765,
321元,合計100,071,74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4,267,135元,駁回其餘請求(含營業稅部分);附帶上訴人僅就其勝訴部分之稅額3,713,357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
㈡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附帶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之砂石價格,因政府宣告禁採而上
漲及歷年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為真正。
⑵交通部因政府宣告砂石禁採事宜而於87年9月發布交通部暨
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物調方案)。上開交通部砂石補償方案記載:「參、目前遭遇狀況..臺灣省水利處明令自86年5月起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石..基於禁採實非承商投標時所能預知,及異常風險公同承擔之合理考量,擬訂定『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並適用於爾後新訂之合約」、「肆、處理原則三、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以前公平並分擔風險83年7月以前及86年4月以後辦理發包之工程合約..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擔考量,原合約是否有物調辦法,均以適用本方案調整或補償為宜」。
⑶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人依照物調方案所列公式計算之數據及方式所得出之金額不爭執。
⑷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起因精省而改隸交通部。
㈢此項爭執主要在於:本件砂石價格調漲是否已符合適用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及若有適用時得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應否給付營業稅?本院之判斷為: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89年5月5日修正前訂立之系爭合約)。故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固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惟倘物價上漲之幅度遠逾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比例時,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雙方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尚難遽認當事人已認知並拋棄未來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
⑵系爭合約係於86年8月間所簽訂,而國內自兩造訂立系爭合
約之前86年3月1日起即經政府公告河川禁採砂石致砂石價格有上漲情事,並於實施前通知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等有關業者,但附帶上訴人非砂石同業公會之成員,已難認其對此項禁採情事能有完全之掌握及認知,且砂石價格之上漲與否及上漲時點,有其特定之市場機制,自難認附帶上訴人對上漲之各項情事即能有明確之預知;況縱認附帶上訴人對砂石上漲有知悉可能,其對漲幅之大小亦無能為完全之預測。此從86年3月禁採實施時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為76.92,系爭合約訂約時即86年8月間之數據為78.78(僅上漲2%,尾數四捨五入,下同),同年12月間之指數為82.19(上漲7%),然於87年12月間之指數已達94.69(詎訂約時上漲20%),於88年12月間為101.14(上漲28%),89年12月間為99.28(上漲26%),90年12月間為102.63(上漲30%),91年12月間107.25(上漲36%),92年12月間更高達117.12(上漲49%),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實際完工時即93年2月間更調整至126.67(上漲26%)(原審卷㈠第159頁),從上述客觀之事實觀察,可見砂石價格之上漲在訂約時為2%,並不明顯,然其後1年左右始開始明顯呈現上漲情勢,其幅度如前所述,由7%至展延期間之92年12月間上漲49%,顯見漲幅甚為劇烈,難以期待附帶上訴人所得預知。就此而言,附帶上訴人對上漲幅度即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故附帶上訴人主張此項砂石價格之上漲並非其於訂約時得預見,應屬可採。上訴人認政府公告禁採在訂約前,附帶上訴人應可預見上漲,故而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非足取。況交通部亦因砂石價格有明顯上漲之情事而於87年9月訂定物調方案(原審卷㈠第274至278頁),該方案中在現況分析及目前遭遇困難之項目中明確表示係因「最近砂石原料高漲導致成本增加為一不爭之事實」、「基於禁採非承商投標時所預知,及異常風險共同承擔之合理考量」而訂定上開補償方案。益可見系爭合約訂立後,砂石價格確實有大幅上漲之情事,此項砂石價格在履約過程中上漲之情事,就客觀上言,難認係附帶上訴人於投標或訂約時所能預知,此時若仍依系爭合約所訂內容為給付,顯失公平。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又以依系爭合約第11條關於工程單價之調整,已約
定依「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原審卷㈠第14頁),及金額應為2,377,295元。而依該調整說明第1條規定工程發包費計價之調整(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暨營造綜合保險費)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6%以下者(含6%)不予調整,增減超過6%以上者,就超過6%以上部分計算調整,並提出該調整說明為證(原審卷㈠第66頁)。然該調整說明之約定,係以訂約後之物價總指數可能發生之變動為依據,而本件屬營造工程,自應以有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為調整依據較為合理(例如砂石或鋼筋),故上開以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之約款,即難認適當而可援用。系爭合約雖有調整機制,但其約款內容不合理,則在法律適用上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始符誠信原則。況該物調方案在處理原則項目中亦明確揭示不論原契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均有其適用(原審卷㈠第275頁),亦係認定原約款不合理時仍有予以調整之空間,以符合風險分攤之原則。故上訴人上述抗辯,並無足採。
㈣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如附帶上訴人得為此項請求,其金額應為2,377,295元。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就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係以其實際支付與下游
廠商之款項為據,並提出相關說明及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73至273頁,卷㈡第315至327頁)。若以附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款項,其本質上即係將調漲之風險全由上訴人承擔,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係以衡平為考量目的之本意,故附帶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⑵而該物調方案之調整計算公式,係以砂石有關工作項目內每
單位砂石總價除以砂石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以得出砂石價權重,並以估驗當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類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與開標當月之同一類指數相除得出漲幅比例,於漲幅超逾5%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原審卷㈠第276頁),可見此方案係單就砂石價格上漲部分予以調整,並未將砂石有關工作項目內之其他工料一併計入補償範圍,且僅就漲幅超逾5%部分為補償,就風險分擔之考量而言,應屬衡平、合理,故本件依該方案所示之計算公式核計砂石價格調整金額,應屬適當。
⑶至上訴人以計算方案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89年6月19日另行
發佈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且運費及混凝土項目並未漲價,應予剔除云云。惟,交通部公路局所擬定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係將各式混凝土中之砂石料價予以排除,且將運費部分剔除,並以超逾比例達6%時始為調整。以砂石為混凝土之主要材料,系爭工程並係由附帶上訴人自備砂石,上訴人供應水泥為原則之供料模式,附帶上訴人就砂石之備料部分等同單純購買,則此項將混凝土予以排除之補償方案,亦有失其合理性,自不足採。而運費部分,因在原訂約時有關此類砂石施工項目並無將運費刻意排除之情形,且本件施工區域係位高屏地區,而高屏溪之砂石既在禁採之列,附帶上訴人就砂石之採購勢必有載運之需求,則將運費部分一併列入尚屬合理,上訴人認應扣除之抗辯,尚無可取。
⑷上述補償方案之計算方式係將超過5%部分始為調整,核其內
涵已將5%以內之上漲結果由附帶上訴人自行承擔,故依上方式計算得出之結果,無再為酌減調整之必要。附帶上訴人雖爭執不應重複考量風險分配,惟其僅就營業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不包括此部分,自無審酌必要。
㈤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99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砂石給付既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為之支出,本件因砂石價格上漲而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調整給付,僅為量之增加,性質上仍為相同,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附帶上訴人上訴請求加計營業稅3,713,357元部分,
為有理由。則依上述補償方案所計算出之數據,其金額為74,267,13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7,980,492元。
㈦又上訴人雖陳稱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增加給付,係形成判
決之性質,在未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前,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惟此項因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係在於調整原合約之原有效果,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既屬原在履約期間已隨同正常履約所支出之款項,本質上應與追加工程款相類似,在系爭工程完整履約並經驗收後,上訴人即應有給付之義務,僅其金額需待法院之審酌調整,且嗣後經判決認可請求之部分,即肯認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及支出之合法性。是以,加計法定利息,並無不合。
六、就主案三即租用台糖土地租金部分: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1,226天致向台糖公司租用土地
(預鑄場地)之租金增加61,289,104元(含稅則為64,353,559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61,289,104元,駁回營業稅部分。附帶上訴人就營業稅3,064,45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兩造就附帶上訴人於86年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於86年9月
30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天,並預計於89年10月30日完工。嗣因⑴替代道路移交、替代道路便橋障礙排除、導線資料點交而延展256天。⑵既有中華電信幹管抵觸、試椿未達設計載重、高壓電線抵觸而延展450天。⑶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由左側改設於右側與既有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抵觸、既有電信與自來水管線抵觸、既有自來水管線抵觸、因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受既有管線抵觸及受居民抗爭影響而延展
379天。⑷因兩側電桿及路口交通號誌與自來水管線遷移及路權未移交等因素阻礙施工、因排水工程施工障礙延誤及電力電信電桿遷移及電纜地下化作業阻礙施工而延展141天,合計延展1,226天,經上訴人同意4次展期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月13日,附帶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此項實際支出之租金額為61,289,104元等情不爭執。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因工期展延1226天,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民法第227條之2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增加之租金?及若有適用時得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應否加計營業稅?㈢查,本件工程原定工期為1,100天,經上訴人同意⑴替代道
路移交、替代道路便橋障礙排除、導線資料點交而延展256天。⑵既有中華電信幹管抵觸、試椿未達設計載重、高壓電線抵觸而延展450天。⑶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由左側改設於右側與既有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抵觸、既有電信與自來水管線抵觸、既有自來水管線抵觸、因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受既有管線抵觸及受居民抗爭影響而延展379天。⑷因兩側電桿及路口交通號誌與自來水管線遷移及路權未移交等因素阻礙施工、因排水工程施工障礙延誤及電力電信電桿遷移及電纜地下化作業阻礙施工而延展141天,合計延展1,226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上開工期展延事由觀之,或屬替代道路路權之移交,或屬導線資料點交,或屬既有水電管線抵觸障礙及遷移、或屬試椿設計問題,或屬電桿及交通號誌阻礙,或屬居民抗爭等事實。此等事由,均需賴上訴人在事先預為規劃後再交由附帶上訴人施作,或在情事發生時為協調解決後附帶上訴人始得續為施作,可見並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況上訴人就上開延展事由亦均同意不計入原定工期而為延展,而若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儘可以上訴人係逾期違約為處理,應不可能同意延展方是。故附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此等事由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責,委無足取。
㈣又本件工期展延之事由,既非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而工
期展延之天數高達1,226天,與原定工期1,100天相較,其因展延而增加數之比例高達1.12%,且延展期間長達3年以上;附帶上訴人在工程展延期間自會因而增加其相關費用,此為當然之經驗法則。而此項展延結果顯非任何正常施作之工程在訂約當時所可預見,若不為增加給付之效果,就附帶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期較原預估工期超過1倍以上時程觀之,亦顯失其公平,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
節「如因...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之規定,及一式計價者,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條規定,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為抗辯。然上開規定,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單方預先擬定適用於所有與上訴人訂立同類工程合約之條款,且衡其內容,係將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利(含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預為拋棄或限制,並因而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對附帶上訴人即有重大之不利益,其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甚為明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況本件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加給付,在本質上即係可排除上開有關約款之適用,否則,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不符。上訴人以上開合約附件約款為不得增加給付之抗辯,自不足採。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就預鑄場地在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依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
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原審卷㈠第14頁),則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後附「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之4「預鑄場地」內之租金為105萬元(原審卷㈤第
181頁),於工期展延1,226天,則按展延日數比例調整為1,170,273元,應為適當。附帶上訴人雖主張預定工期內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不止105萬元,該部分約定不合理,應按實際支出之金額調整給付云云,惟,如契約依期履行,不論附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租金為何,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工期1,100日僅能請求105萬元,附帶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部分應按實際支出金額調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依情事變更所為增加之給付,性質上係屬原來給付為量之增
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已如前述。從而,原租金給付既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為之支出,則本件在工程展延期間增加租金之實際支出(經由上訴人轉付與出租人台糖公司),性質上仍為相同。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應給付稅額部分為58,514元,合計此部分金額為1,228,787元。是以,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以前開數額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就主案四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生產成本增加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37,725,489元,含稅則為39,611
,76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8,710,000元,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展延日數及此項工程數量並未變更等情,
並不爭執。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因工期展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若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得否加計營業稅等。
㈢關於得否請求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部分:
⑴就工程展期增加1,226天部分,附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就原合約所約定之履約項目因工期展延之原因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業如前述。則就生產預鑄節塊在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亦屬附帶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以生產工程所需之節塊數量並無變更,自無因展期而
增加使用人力之情形及外勞人力有移轉他組別施工之情形,例如:90年5月10868號外勞在預鑄場施工,同年6月則移撥「 陳彰何 」組別施工,8月又回預鑄場工作等語為抗辯。
然附帶上訴人生產工程所需節塊之數量雖無變更(總數量為3,630塊),然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外勞分佈明細表(原證62㈠,附卷外)觀之,系爭工程於展延期間仍配有一定數量之外勞,確有增加人力成本之情。至上訴人核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人力部分之資料,僅發現有1外勞移轉他組別施工之情形,自難以此否定附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之多數人力。是其前開抗辯,自無憑採。
⑶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依約本應設置相當之儲存場所備用
,如若附帶上訴人有依約設置,當可在原定工期內完成生產並儲存,自無因展期而有使用額外人力之必要等語抗辯。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儲存場面積為何有爭執,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約僅需設置1,500平方公尺之面積即已足,而上訴人則認為依約應設16座面積均為1,500平方公尺之儲存場即合計24,000平方公尺。經查:
①本件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2條規定「承包商須於適當
地點設置面至少1,500平方公尺以上之預鑄節塊單元儲存場」(原審卷㈡第347頁)。依此意旨,附帶上訴人僅須設置符合上開面積之儲存場,即應已履行合約所定之義務,參以工程詳細價目表上第一施工路段甲-5單元儲存場之記載雖有記載8座,但於附註欄則記載「25m×60m」,而第二施工路段甲-5單元儲存場雖亦記載8座,但附註欄則為「無記載」(原審卷㈠第85、86頁),可見依該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內容綜合觀之,若解為附帶上訴人設儲存場之總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亦符合補充說明第32條之約定內容,況從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1條第2項就有關預鑄場地部分規定「設置預鑄節塊床14座,每座1,20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與工程詳細價目表上甲-4預鑄場地之節塊預鑄床附註欄註明「面積:60m×20m」及該施工項目合計14座對照觀之(原審卷㈠第82、84頁),就儲存場部分依補充說明僅記載應設置至少1,500平方公尺之面積,並未再記載座數,與節塊預鑄床部分在補充說明上仍明確記載面積及座數,顯有不同之記載,亦可佐證儲存場部分僅須設置至少1,500平方公尺之場地即可,並無需設置16座面積均達1,500平方公尺之儲存場。
②再從設置儲存場之經濟目的觀之,係在於將生產之節塊暫行
儲放以供運送至工地進行吊裝,則在履約過程中,只需所設置儲存場地足以儲放所生產及吊裝之節塊即可,並無設置逾此需求儲存場所之必要及實益。而在正常施工狀態下,附帶上訴人每日約可生產6至8塊,每日亦約可吊裝6至8塊,且1,500平方公尺之儲存場約可放置30餘塊之預鑄節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㈤第98、99頁),則附帶上訴人設置儲存場之面積僅需1,500平方公尺即可達此經濟目的,而與系爭合約之目的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陳稱契約既載明有16座之數量,附帶上訴人即應依此數量履約,於正常施工時固可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考量儲存場之面積,但展期時即應依約施作此數量等語。但就相同之預算金額應不致於有正常履約或工程展期時不同之解讀,否則即可能形成承包廠商不當受益(若係16座之預算,於正常履約時,僅需設置1座,卻領取全部款項)或不當受損(若係1座之預算,於工程展期時,竟需設置16座,僅領取1座款項)之結果,顯非合理之預算編列方式。故附帶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如認附帶上訴人得為請求,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550,240元。附帶上訴人就其在工期展延期間使用人力增加之費用為37,725,489元,業據提出外勞人力明細表及計算說明為證(原審卷㈢第47頁,卷㈥第244、245頁,卷㈦第65頁及外放證物即原證62),經核上開單據內容及數據,係以原定工期1,100天之預估需求為1,995人月數(95人工作21個月),每人月單價(薪資費用)43,000元為計算基準,再換算增加工期至2,326天後,總使用之人月數為2,
865,而支出120,080,899元,並認增加37,725,489元(依原審卷㈢第47頁所載,1,995人月數之人月複價為85,785,000;但2,865之人月複價應為123,195,000元,二者之成本差異應為37,410,000元)。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勞人力明細表記載,預鑄節塊生產所使用之外勞人力如附表一所示,其全部之人月數為2,593.5(上訴人抗辯外勞移撥部分並未計入),扣除系爭契約預估需求之1,995為598.5。另附帶上訴人主張每人月單價為43,000元,依其所述,係以一般支出33,000元再加計10,000元之加班費為計算(原審卷㈦第65頁)。惟,本件係因增加工期所為之人力成本支出,原定生產之節塊總數並未變更,此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附帶上訴人縱因工期展延致工率減低或儲藏場所面積之限制,而未在原定工期內生產工程所需之全部節塊,但生產數量既未變更,在工期延展並調整工率後,就增加之工期部分應無再為核給加班費之必要。至於一般費用33,000元,高於國內一般工人所得,並不合理。依其支出明細觀之,應認其中薪資16,480元、就業安定用1,500元及勞健保費2,747元等,合計20,727元為法定應支出者,堪信合理。至其餘伙食費、宿舍及個人裝備、休假旅遊費、管理費等非法定雇主應支出者,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則以增加之598.5人月數及每月20,727元為計算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之人力成本之損害,應屬適當,此金額經核算結果為12,405,110元。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15,840元,共161人月數計算,與附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情形不符,其抗辯,自無足取。㈤此項請求仍為依情事變更所為增加之給付,性質上係屬原來
給付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已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應給付稅額部分為620,256元,合計此項金額為13,025,366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以前開數額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八、就主案五即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吊裝成本增加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21,411,698元,含稅則為22,482
,28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691,100元,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此項爭點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因工期展延而依情事變更原則或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及若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本件就工程展期而增加1,226天部分,附帶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就原合約所約定之履約項目因工期展延之原因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業如前述。就吊裝預鑄節塊在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亦屬附帶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准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吊裝工程所需之節塊數量並無變更,自無因展期而增加使用人力之情形部分,為無理由,同前所述。
㈢上訴人另抗辯如認附帶上訴人得為此項請求,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1,916,640元。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在工期展延期間使用人力增加之費用為21,411,698元,業據提出明細表及計算說明為證(原審卷㈢第46頁,卷㈥第247、248頁,卷㈦第65頁及外放證物即原證62)。經核上開單據內容及數據,係以原定工期1,100天之預估需求為1,365人月數(65人工作21個月),每人月單價(薪資費用)43,000元為計算基準,再換算增加工期至之2,326天後,使用之人月數為1,929,而支出78,160,180元,並認增加21,411,698元(依卷㈢第46頁所載,預估吊裝人月數為1,365,人月複價為58,695,000元,但人月數為1,929時,人月複價應為82,947,000元,二者成本差異應為24,252,000元)。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勞人力明細表記載,預鑄節塊生產所使用之外勞人力如附表二所示,其全部之人月數為1,785.5扣除系爭契約預估需求之1,365為
420.5。則以增加之420.5人月數及每月20,727元(理由同前)為計算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之人力成本之損害,應屬適當,此金額經核算結果為8,715,704元。上訴人應按每月15,840元,共121人月數計算,尚與附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情形不符,其抗辯,亦無足取。
㈣此項請求仍為依情事變更所為增加之給付,性質上係屬原來
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已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營業稅部分,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應給付稅額部分為435,785元,合計此項金額為9,151,489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以前開數額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就主案七即管線試挖數量不足部分:㈠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試挖19處之工程費用2,694,846元,含
稅則為2,829,588元。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⑴附帶上訴人總計試挖69處,而
上訴人已給付其中50處之費用。⑵系爭合約原約定之試挖數量為23處,經上訴人同意再追加27處,合計50處。⑶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係以每處128,940元核算,並加計10%之利管費。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追加試挖之19處有無必要及若有必要,附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㈢經查:
⑴系爭合約原規劃管線試挖數量為23處,其中第一施工路段之
試挖數量為10處(0K+556處起之IP02、04、06、12、17、2
1、26、31、32、32、38、38、45、53、78橋墩、0K+750~780及1K+140~180處之R側箱涵、至4K+840~870處迄之左側箱涵);因實際管線位置與圖說不符,位置差異甚大,附帶上訴人建議增加試挖27處(2K+308處起之IP33至45、48、50、55、57、60至61、63、65、67、70、72、3K+854迄之IP76橋墩),以補足研判管線所需資料,經上訴人同意增加,合計試挖數量為50處,有附帶上訴人87年9月2日87陸工土五字第0369號函、上訴人87年10月30日路高南工字第5963號函、上訴人89年2月3日89高南一字第0000000號函、工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9至90、卷㈢第26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㈥第144、158頁),足見第一施工路段追加27處範圍內之管線確實與管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位置差異甚大,充滿複雜性及不規則性。
⑵嗣附帶上訴人再以管線複雜為由,建議再增加19處(IP46至
47、49、51至52、54、56、58至59、62、64、66、68至69、
71、73、75、77至78橋墩),惟為上訴人明確向附帶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試挖作業(上訴人之用語為探管作業),有附帶上訴人89年2月1日陸工土五字第1507號函、附帶上訴人89年2月12日陸工土五字第1532號函、上訴人89年2月24日高南一字第0000000號函、附帶上訴人89年3月8日路工土五字第158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34至537頁、卷㈢第151頁),可知附帶上訴人係在原追加27處之範圍內(IP33至76橋墩),就部分未挖掘之墩位為試挖(IP46至78橋墩),而第一施工路段之管線既因與既有圖面資料抵觸,已如前述,且附帶上訴人亦提出19處地下管線抵觸圖為憑(原審卷㈢第158至166頁),足見被上訴人若貿然施作,確有造成重大公共工程災害之疑慮。至於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函文表示僅追加27處即可補足研判管線位置所需資料等語,僅說明附帶上訴人當時之「預估」,非謂附帶上訴人不得視27處管線試挖之結果,經評估必要性後,再予追加之可能。是附帶上訴人第二次追加19處試挖管線作業,堪認有其必要性,其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予准許。
㈣若經認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附帶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
2,829,588元(含稅及10%利管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5、230頁、卷㈤第7頁),是附帶上訴人請求因增加試挖數量之工程費用,其得請求金額為2,829,588元。
十、就主案八即平面道路工程漏列數量案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1,116,017元,含稅則為1,171,8
18元。兩造就附帶上訴人係因實際施工時之路權線緊靠建築物,且因開挖深度達1.6至2.3公尺,又因若採用原設計鋼板椿施作方式,其產生之震動會造成鄰近建物之損害,故改採鋼軌鋼板椿之施工方式;施工路段兩側之既有電力及電信電桿係位於施工範圍內,且此相關管線因遲延地下化工程,致抵觸開挖作業等情,並不爭執。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所增加採用之鋼軌鋼板椿擋土設施及電力、電信桿之保護設施是否在原合約約定範圍內,而得依工程合約第10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227條之2請求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
⑴本件工程就此施作項目係在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甲五75」項
次,其項目名稱為「路基結構物臨時檔土設施費」有該價目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1頁),而附帶上訴人係因實際施工時之路權線緊靠建築物,且因開挖深度達1.6至2.3公尺,又因若採用原設計鋼板椿施作方式,其產生之震動會造成鄰近建物之損害,故改採鋼軌鋼板椿之施工方式,另因施工路段兩側之既有電力及電信電桿係位於施工範圍內,且此相關管線因遲延地下化工程,致抵觸開挖作業,故於施工時為避免損害而採行保護措施,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⑵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本件施作項目係以一式計價之方
式為約定,然此項約款在設計當時係採用一般工法即鋼板椿之施工方法,而本件工程於實際施工時既因客觀環境已有變遷而必須更改原來預定之施工方法,且就施工現況圖觀之,亦確有如附帶上訴人所稱緊鄰建物及電桿位於施工路段上之情事(原審卷㈢第71、72頁),而此路段實際施工時已在工期展延之92年期間,當時之客觀環境確與原先設計及訂約時有所變更,管線之遷移作業亦尚未完成,此亦有施工當時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73~75頁),則此變更施工方法既係不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自非附帶上訴人於訂約時所預見,而附帶上訴人因施工方法之變更而有使用鋼軌鋼板椿及使用電桿保護措施,既係屬實,則其請求本院准為增加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此項施工方法為附帶上訴人為因應現地施工環
境所自行決定之施工方法,不得就增加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請求。但附帶上訴人係因實際施工之客觀環境已有變遷,且為避免損及鄰近建築物及電桿而改採行此項鋼軌鋼板椿之施工方法,而參酌施工現場亦確有此更改施工方法之必要,可見此項施工方法已非附帶上訴人所得控制或選擇,而係必要之更改,則附帶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上開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如認附帶上訴人得為此項請求,其金額應為11
1,720元。查,附帶上訴人就其使用鋼軌鋼板椿及電桿保護措施之費用為1,231,296元部分,業據提出其下游廠商明發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㈢第77至92頁)。依其明細觀之,鋼軌鋼板樁擋土設施1,063,500元、電力及電信桿保護措施55,860元,合計1,119,360元,加計10%利管費111,936元而得出上開金額。就其實際支出之1,119,360元部分,亦確與附帶上訴人所稱使用鋼軌鋼板椿及電桿保護措施之情形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就此項目已給付115,2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㈤第47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之餘額為1,004,081元,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甲十二,包商得按工程款加計15%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10%利管費(100,408元)及5%稅捐(50,204元)部分,合計1,154,6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就主案九即民安橋加勁補強案(場鑄)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7,594,547元,含稅則為7,974,
274元。原審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在實際施工時有施作加勁橋墩及便道橋一情,並不爭執。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施作加勁橋墩及便道橋有無必要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經查:
⑴兩造就在民安橋上施作高架橋而應施作支撐,並係設計以「
就地支撐場鑄工法」為施工方法,並不爭執。而民安橋長50公尺,本身僅有1個橋墩、2個橋台,而附帶上訴人承作之高架橋則有65公尺(原審卷㈤第57、58頁),可見高架橋較民安橋為長。而系爭合約所約定採行之就地支撐場鑄工法係在現場施作,並非在他地預鑄後再運至工地進行吊裝,則就支撐部分,自應考量民安橋之承載能力,以兼顧施工工法並避免發生工安危險。又因係採用現場施作方式,且高架橋較民安橋為長,以民安橋本身現有之橋墩及橋台,雖可支撐其橋面本身,但若再增加在橋上施作高架橋時需再支撐高架橋之橋面,勢必要加強其承載能力,參以本件施工係採用滿撐方式(原審卷㈢第174頁),更需有足夠之承載能力,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因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無法承載就地支撐場鑄工法之施作工法而有加勁之必要性,即屬可採。又因附帶上訴人係以滿撐方式施作,則在在施作過程中勢必有使用便道橋之必要,否則,其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即無從運至高架橋面(見同上頁),就此施工方式而言,便道橋確有其施作之必要性,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認附帶上訴人之施作方式係自行選擇之施工方法,
且可利用民安橋現有之橋墩等為支撐,並在橋兩端施作,而無於兩側另行架設便道橋之必要等語。但原設計既採用就地支撐場鑄工法,自應考量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民安橋與高架橋之長度,上訴人所稱利用民安橋現有之橋墩為支撐,明顯忽略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而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係附帶上訴人自行選擇之工法部分,按以滿撐方式及架設便道橋之施作方法,其支出之費用較高,以附帶上訴人為承攬廠商之立場而言,能節省費用支出之施工方法,最符合經濟成本效益之考量,並為其最有意願採用之方式。且若附帶上訴人未能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就經驗法則而言,當不致捨棄原可採用且較省錢之施工方法,而另行採用費錢且無法確定可領得款項之施工方法,故上訴人認係附帶上訴人自行選擇之工法,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因與經驗法則有違,核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此項加勁工程屬「臨時性假設工程」,依系爭合
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章9.1節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4條規定,應由附帶上訴人自理,不得請求加價等語為抗辯(原審卷㈢第33至35頁)。但上訴人於設計時未完全考量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而逕採用現場施工方法,已有不當,且上開約款係指附帶上訴人為施工方便而自行臨時架設之設施,若因原設計施工方式所不可或缺而增加之必要設施,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即形同由附帶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設計疏失或遺漏所生之風險,自不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僅單側施作便橋即可,但未敘明其理由,亦認該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㈢附帶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費用為7,594,547元部分,業據提出
其下游廠商能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工程完工報告表及工程完工檢驗表為證(原審卷㈠第498至513頁)。該金額包含能誌公司之施工費用3,372,532元、附帶上訴人供料之費用3,531,602元,合計6,904,134元,加計百分之10利管費690,413元。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僅能請求2,027,723元,依其計算式觀之,係以便橋部分單側施作及各該材料之單價有別之故(本院卷㈤第258頁)。惟,材料不會自行組裝完成,應認能誌公司施工費用為必要費用。另附帶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並未說明其單價之依據,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各該材料之單價計算,自較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依此計算主橋加勁部分之材料費用為1,760,531元、兩側便橋部分之材料費用為534,384元,合計為2,294,915元。施工費用及材料費用合計5,667,
447元。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甲十二,包商得按工程款加計15%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10%利管費(566,744元)及5%稅捐(283,372元)部分,合計6,517,564元,則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就主案十即1U09單元場鑄段變更案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477,621元,含稅則為501,502元
。兩造不爭執:附帶上訴人在實際施工時經上訴人同意將區設計之三跨連續施工方式改為逐跨施工,並增加使用鋼鍵續接器一情為實。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因變更為逐跨施作所增加使用鋼鍵續接器之費用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在實際施工時係經上訴人同意將原設計之
三跨續施工方式改為逐跨施工,並有使用鋼鍵續接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項變更施工方法係因原設計時之環境於實際施工時已有變更致無法依原設計之施工方法為施作,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從兩造有關變更施工方法之會議結論上記載「第一施工路段第九場鑄節塊單元(1U09),因多年來兩側環境更迭變遷,住宅林立,已與設計時期環境不同,致無法按原設計三跨連續場鑄方式施工,擬改採逐跨架設方式施工,應為可行」可得佐證,且該次會議上中華顧問營管小組之意見亦為「目前施工環境及條件,確實無法按照原設計圖採三跨連續一次施工,承商大陸工程公司所提建議改採逐跨架設方式施工,應屬可行」等語,況附帶上訴人因此而提出之逐跨架設施工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說,亦經上訴人同意備查,此有該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所屬第一工務段92年2月11日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8、172頁),可見附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施工環境變遷致需更改施工方法,確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於91年2月20日91高南一字第0000000號函以此為
附帶上訴人為因應現地施工環境所採行之另一替代工法,不得就增加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請求(原審卷㈡第11頁)。但附帶上訴人係因實際施工之客觀環境已有變遷而不得不更改原設計之施工方法,且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施作,此與附帶上訴人在原設計方法並無困難而自行選擇其他替代工法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變更施工方法既不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之因素所致,復經上訴人評估且同意,因此所生之費用,自無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之理。
⑶按依系爭合約原係採用三跨連續施工方式,嗣因施工環境變
遷而改為逐跨施工,此項因施工環境變遷致不得不更改施工方法之情形,自非附帶上訴人於訂約時所預見,而附帶上訴人因施工方法之變更而增加使用鋼鍵續接器,既係屬實,則其請求增加給付使用鋼鍵續接器之費用,即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鋼鍵續接器之費用為477,621元,業據
提出其下游廠商毅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恆聚營造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宏舜工程有限公司等出具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2至171頁)。其上皆已記載該工料之施作位置,可認確係用於此項工程無誤。上訴人抗辯相關單據無法檢視使用之位置云云,並無足採。依其明細觀之,實支金額為434,201元,加計百分之10利管費43,420元,而得上開金額。經核上開實支金額部分之單據內容及數據,亦確與附帶上訴人所稱使用鋼鍵續接器之情形相符,參以中華顧問營管小組在前述會議上曾陳稱「承商所建議改採逐跨施工方式雖屬可行,但必須增加鋼鍵及鋼鍵續接器,經查合約並無該項目,必須辦理新增項目,約略概算約需增加200萬元」(原審卷㈡第8頁),其評估金額明顯高於附帶上訴人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以上開單據實支金額為增加給付之數據,即屬合理。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甲十二,包商得按工程款加計15%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10%利管費(43,420元)及5%稅捐(21,710元)部分,合計499,331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僅能請求預力端錨續接器材料費30萬元及紮鋼筋的工資及材料29,532元,合計329,532元。但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他項目無支付義務之理由,亦無足取。從而,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99,3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就主案即2U04、2U09單元場鑄段支撐架租金案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2,057,289元,含稅則為2,160,
153元。兩造不爭執:翼腹版折角端錨漸變段原設計長度為
4米,但施工時折角發生龜裂而需補強,且嗣後變更設計至
6米,並因而在2U04、2U09單元部分遲延拆架合計達91天一情為實。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設計不當情事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經查:
⑴上訴人既不否認此項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將翼腹版折角端錨漸
變段由4米變更為6米,並因而在2U04、2U09單元部分遲延拆架合計達91天之事實。則若非原設計時有長度不足及角度過大之不當,上訴人並無變更原設計長度之必要,且上訴人自陳「側向水平過大導致結構體龜裂我們承認,後來變更6公尺長是我們去現場看過後請原設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原審卷㈣第45頁),可見原設計確有不當之處,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設計不當致需延緩拆架之時程,受有損害,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5.1
節規定「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概由承包自備」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2節規定,應由附帶上訴人自理,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為抗辯(原審卷㈠第98、99頁)。但附帶上訴人於設計時就折角處未能有適當之長度及角度,致附帶上訴人按圖施作時發生龜裂,並因而需待變更設計及延緩拆架時程,其因而延長拆架時程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甚為明顯,則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且上開約款係指附帶上訴人在原約定施工範圍及時程內為施工而應配備之設施,若因原設計之不當致增加之配備,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即形同由附帶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設計疏失或遺漏所生之風險,自不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㈢附帶上訴人就其因延緩拆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57,289元
部分,業據提出其下游廠商鏡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經核上開金額係由實支金額1,870,263元,加計百分之10利管費為187,026元所得,依其單據內容及數據觀之,其中實支金額部分,亦確與附帶上訴人所稱使用物料之情形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此項請求自無再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甲十二加計15%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該部分款項,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是以,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1,870,263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就主案即民安橋鋼便橋加勁補強案(節塊)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960,078元,含稅則為1,008,08
2元。兩造不爭執:附帶上訴人在實際施工時有使用H型鋼去加勁鋼便橋一情為實。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運送預鑄節塊至工地需經過鋼便橋,而該鋼便橋承載能力不足有加勁之必要,上訴人則以鋼便橋係供路人而非專供運輸節塊使用,且運輸時使用民安橋即可而無使用鋼便橋及加勁之必要,並爭執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此部分爭點在於附帶上訴人有無加勁鋼便橋之必要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第一施工段優先通
車,致附帶上訴人僅得使用便橋運輸節塊,而有加勁之必要。但該鋼便橋原即為系爭合約中所列之項目,並由附帶上訴人負責施作,其位置係位於因封閉民安橋及部分過埤路而開闢之替代道路上(原審卷㈢第180頁),與民安橋平行。此項鋼便橋與民安橋上之高架橋屬同一施工路段,民安橋又因封閉而交由附帶上訴人負責該部分施工,則附帶上訴人應可自行規劃此項替代道路(鋼便橋)與民安橋間之施工及運送節塊方式。參以運送節塊為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主要內容之一,其就運送節塊之動線應可詳為規劃,並不因民安橋有無提早通車而有不同。且附帶上訴人就民安橋部分業因施工需求已為加勁,若詳為規劃其運送節塊之動線,應可不需再就鋼便橋部分為加勁(否則即形同鋼便橋及民安橋均有加勁之結果)。況從附帶上訴人所述其加勁鋼便橋之需求僅係在於運送節塊,而運送節塊既為附帶上訴人施工之內容,上訴人就此附帶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應自行規劃運送節塊動線所需之費用,當無另行給付之必要。則此項費用屬附帶上訴人為其施工便利之需求而選擇之運送路線,上訴人並未舉證鋼便橋原設計有何不當或確有加勁之必要性,則附帶上訴人於自行選擇經由鋼便橋運送節塊後再請求此部分加勁所增加之費用,尚難准許。
㈢又附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則就「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即無為審酌之必要。
、就主案即預鑄場地局供材料費案部分:㈠附帶上訴此項請求金額為7,682,822元,含稅則為8,066,963
元。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為真:附帶上訴人在實際施工時有施作節塊預鑄床,並使用鋼筋及水泥,其中水泥由上訴人提供;預鑄場地係採用一式計價方式。主要爭執在於:附帶上訴人主張依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2條約定鋼筋除約定由附帶上訴人自備者外,應由上訴人供應,而上訴人則認依補充說明第31條約定,預鑄場地部分,除水泥由上訴人供應外,其餘材料(含鋼筋)均包括在一式計價內,故無給付義務。故此部分之爭點在於預鑄節塊床之鋼筋應由何人提供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鋼筋應由上訴人供應之依據為詳細價目單補
充說明第2條,而該條文為「本工程材料,除水泥(預拌混凝土用水泥及附註自備者除外)、鋼筋(附註自備者除外)、人造橡膠墊、...,由本局按規定用量供應,並運至工地或拌和廠倉庫點交承包商保管使用外,其餘工料概由承包商自備」(原審卷㈠第295頁)。依此文義觀之,就水泥及鋼筋部分係由上訴人供應為原則,而有附註自備者始由附帶上訴人自行備料,甚為明確。
⑵該補充說明第31條係就「預鑄場地」所為特別約定(原審卷
㈠第296、297頁),其第1項之文義為「預鑄場地:承包商須於工地附近自覓地點設置面積..之預鑄場地,其中..面積需澆鑄..混凝土(水泥局供)專供本工程使用」。依其文義,係就預鑄場地之水泥明確表示由上訴人供應(與第2條規定相同),並未提及鋼筋部分應由附帶上訴人自備。至該條第5項記載「以上各項設備、材料(水泥除外)及場地租金,用地整理所需費用已一併估算於預鑄場地項目內,不另給價,訂約後不再增減」等語。就預鑄節塊床所需使用之鋼筋部分雖未明確約定由上訴人供應或附帶上訴人自備。但核其文義,係表明預鑄場地係採用一式計價之方式,其中材料部分除水泥由上訴人供應外,其餘材料費用之給付皆在該一式計價之範圍內。核與單價分析表上甲4欄位上就混凝土部分記載「水泥局供」之文字同(原審卷㈢第256頁)。是以,系爭合約就預鑄場地(含預鑄節塊床)部分,在補充說明中既已另列獨立項目而就此項目之施作內容為補充約定,以補充約款之目的通常係在於就該特定事項為與原則約款為特定意旨之調整或解說觀之,此項約款在解釋上應有優於原則約款之效力。就此而言,補充說明第2條就材料供應上之原則約款(即鋼筋由上訴人供應),尚難完全適用於預鑄場地之施作項目。如前所述,上開第31條第5項之補充約款亦明確表示材料部分除水泥由上訴人供應外,其餘材料費用之給付皆在該一式計價範圍內。則上訴人在此預鑄場地之項目上,並不受上開第2條約款之限制,亦即就預鑄場地之材料供應部分,除水泥部分仍維持由上訴人供應外,其餘所需材料則係採用一式計價之方式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調整,而鋼筋為施作此項目之必要材料,為附帶上訴人所認知,故就鋼筋供應部分,即可解為係由附帶上訴人自行備料較為適當。否則,如解為此時應回歸第2條之原則約款(即鋼筋由上訴人供應),上開第31條第5項之補充約款即失其目的及實益。基此補充約款之屬性及其發包之計價方式並鋼筋為預鑄地(含預鑄節塊床)之必要材料為審酌後,認此項鋼筋部分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備料,較符系爭合約之約款。附帶上訴人於自行支出購料費用後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附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則就得請求時其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即無為審酌之必要。
、就代案一即345KV涵洞鋼板樁檔土設備費計價原則案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3,208,551元,含稅則為3,368,
979元。兩造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有施作合計8,826.8米壁及實際所使用鋼板樁之尺寸如會測記錄所載;在欲開挖之地層部分之兩側先打設鋼板樁後再開挖,而鋼板樁所打設之深度係欲開挖深度之1.5倍;若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實。附帶上訴人主張依鋼板樁之打設深度計價,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應以實際開挖深度來計價。故此部分之爭點為計價基準為何。
㈡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之明細為「鋼板樁大於7M且小於或等於
10M者為10.4米壁、單價1,612元;大於10M且小於或等於13M者為8,816.4米壁,單價1,934元,合計應為17,067,683元(附帶上訴人誤載為17,371,772元)。
⑴依代辦合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人孔直井涵洞擋土設備費
(鋼板樁H≦4M)下同」,依其文義觀之,係以鋼板樁長度(H)是否小於及等於4米、7米、10米、13米及16米而有不同之計價基準,有該價目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7頁)。可見此部分之計價方式,係因施作所使用鋼板椿之長度不同而有差別,依其文義及意涵而言,附帶上訴人主張應以鋼板椿之長度為計價依據,即可採信。
⑵至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此部分採米壁為計價單位,則自應以
實際開挖深度為計價依據始為正確,並援用參加人之「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關於人孔直井涵洞之開挖項目之規定所稱「H」係指設計開挖深度為依據(原審卷㈠第
348至355頁,卷㈣第61~63頁)。然查,米壁之計算方式,係指在兩側施作鋼板樁後所開挖前進之距離,例如前進一米即為一米壁,並以鋼板樁打設深度或開挖深度為計價基準(此為兩造之爭執所在)。而開挖深度係就實際開挖之內容為計算,但上開價目單上之項目既係明確記載為「檔土設備費」,則其目的顯係在支付擋土之設備費,核其意旨,自係指所使用鋼板樁之打設深度而言。否則,僅需表明為開挖深度即可,何需以擋土設備費為計價項目,並因所使用鋼板樁之長度不同而有所區別,此從上開價目單上另有編號15~18號項目為「挖方」並有深度4、7米、10米及17米不同之計價方式亦可得佐證。況若採開挖深度之計價方式,因開挖深度一定較鋼板樁打設深度為淺,明顯不足以達到該計價項目所稱之擋土設備功能,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即與契約約定之目的不符而不足採。另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均陳稱歷年來參加人之計價方式均係以開挖深度為依據,而附帶上訴人亦知悉本件實際係施作參加人之工程,自應受此拘束等語。但此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在契約上既已有明白之文義記載可供判斷計價基準之依據,自無從再以參加人歷年來其他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本院自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會勘紀錄有記載開挖深度及鋼板樁長度者,亦有僅記載鋼板樁長度而未記載開挖深度者(原審卷㈣第69、70頁),則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同意以開挖深度為本項工程計價方式云云,亦與事實有違,並無足採。
㈢又附帶上訴人所計算使用鋼板樁之尺寸所得出之應給付金額
為3,208,551元,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㈤第35頁)。從而,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208,55
1元,加計稅後之金額為3,368,9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就代案二即345KV鄰房損害案部分:㈠附帶上訴人請求在施工過程中因造成鄰房損害而代墊之賠償
費用12,787,642元,含稅則為13,427,02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504,317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㈡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為實:附帶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有
發生鄰房損害之事實;附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和解金額為13,932,930元,支出之鑑定費用則為4,891,500元,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害金額為9,649,605元,保險公司估驗之損害金額為9,276,554元,而因保險契約有自額額及計算損害方式事宜致僅理賠6,036,788元;附帶上訴人係依契約所約定之明挖覆蓋法為施作,參加人嗣後另行發包施作時則係改採用潛盾施工法。附帶上訴人主張鄰房受損係因上訴人之施工方法設計失當所致,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陳稱契約已約定施工中所生損害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承擔負責,並爭執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故此部分之爭點為鄰房受損之原因是否係因上訴人之設計失當所致及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之金額為若干。
㈢鄰房受損之原因是否係因上訴人之設計失當所致部分:
⑴兩造所訂施工方法為明挖覆蓋法,附帶上訴人亦係依此方式
為施工,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此項施工方法因靠鄰房太近,故附帶上訴人曾於90年3月1日要求上訴人及參加人變更施工方法,上訴人亦因而建議參加人改採推進施工法,但參加人並未表示同意,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98至102頁),可見附帶上訴人在施工前因發現施工方法有造成鄰房損害之疑慮時,即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而告知此項施作方式之風險,但參加人既未能同意而仍要求依原約定方式施工,可見此項因施工而造成鄰房損害之結果,並非附帶上訴人之施工不當,而係原設計方式失當所致。況上訴人因附帶上訴人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後,即辦理減帳而未再讓附帶上訴人續行施作而另行發包,且參加人另行發包施工時所採用之施工方法亦變更為潛盾施工法而非本件契約所採用之明挖覆蓋法,益可見本件原約定之明挖覆蓋法之設計確有瑕疪,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係因設計失當致造成鄰房損害,即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施工計劃為附帶上訴人所提出,應
係附帶上訴人認屬可行而施作,故無設計失當之問題,且契約已約定施工中所生損害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承擔負責等語。但附帶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之內容提出施工計劃,則其施工計劃之內容及執行方法,自應依約採行明挖覆蓋法之施作方式而無從逕為變更,且其於發現施工方法有損及鄰房之風險時,既已向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變更之建議,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而主體契約第13條雖約定施工中所生損害由附帶上訴人自行承擔負責,依其文義及意旨,係指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言。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參加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就附帶上訴人而言,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在由其承擔負責之範圍內,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⑴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以其支出之和解金額13,932,930元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6,036,788元後,再加計鑑定費用4,891,500元而得出之12,787,642元。上訴人雖對此項數據不爭執,但對支付之範圍及必要性則表示爭執。
⑵經查,兩造既對附帶上訴人於施工中造成鄰房損害之事實不
爭執,而造成鄰房受損之原因係因設計失當所致,業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於墊付賠償鄰房損害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所支出之和解金額,顯較實際房屋受損金額為高,附帶上訴人就此雖表示係因居民抗爭及民代介入協調所致,且若實際進行訴訟後可能會另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問題,故應以和解而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據,較為合理。但此項墊付費用之請求,依其性質應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自應以鄰房因本件施工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其範圍而不得溢出此限制。否則,將可能造成非必要而任意之支出亦得請求之不合理結果。
⑶本件因施工而造成鄰房損害,其實際受損之鑑定,依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每戶受損情形在受損當時為勘驗並估評結果,既僅為9,649,605元,且此項金額與保險公司嗣後另行估驗之損害金額為9,276,554元,其相差有限。基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時期距鄰房損害之時間較近,就當時實際受損情形較為清楚,且其與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與保險公司之估驗係基於理賠責任之考量所為相較結果,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另附帶上訴人為確認鄰房受損情狀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與診斷證明書之性質相當),自得一併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及參加人雖陳稱此項金額為附帶上訴人所自行支出,不得向其等請求,但既係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原因及其情狀,即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得求一併請求,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從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49,605元,並加計鑑定費用4,891,500元,再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6,036,788元後所得出之8,504,317元。附帶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至附帶上訴人請求另再加計稅額5%部分,因此部分之性質,
並非附帶上訴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為之支出或應得之報酬,即與加計營業稅之性質不符,自無再為加計之必要,故就此部分亦無從准許。
、就主案二即工期展延衍生增加管理費用部分:㈠附帶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為190,136,167元,含稅為199,64
2,97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90,136,167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之爭點在於附帶上訴人得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或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增加及若得請求,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
⑴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100天,嗣因故延展1,226天,並均經
上訴人同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之展期明細及上訴人所屬第一工務段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卷㈤第81頁)。依上開工期展延事由觀之,非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本件工期展延之天數高達1,226天,與原定工期1,100天相較,其因展延而增加數之比例高達1.12%,且延展期間長達3年以上,附帶上訴人在工程展延期間自會因而增加其管理費用,此為當然之經驗法則。而此項展延結果顯非任何正常施作之工程在訂約當時所可預見,若不為增加給付之效果,就附帶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期較原預估工期超過1倍以上之時程觀之,亦顯失其公平,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
節「如因...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之規定,抗辯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程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原審卷㈠第79頁)。然上開規定,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單方預先擬定適用於所有與上訴人訂立同類工程合約之條款,且衡其內容,係將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利(含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預為拋棄或限制,並因而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對附帶上訴人即有重大之不利益,其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甚為明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況本件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加給付,在本質上即係可排除上開有關約款之適用,否則,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不符。上訴人以上開合約附件約款為不得增加給付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就「施工中交通維持費」、「工地
安全衛生」、「工地環境保護」等管理工作,係採一式計價方式,就該等項目於展延1,226天所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為190,136,167元,並提出明細表及計算說明、兩造往返公文為證(原審卷㈢第45頁及外放證物即原證58至64;上證5至75本院卷㈢至137頁)。並聲請訊問附帶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何星曉 (工地主任)、 謝萬能 (安衛管理師)、 陳盈澤 (工程師)以證明原證58所列人員均配置於系爭工程;另聲請會計師鑑定相關之支出是否屬實。惟,依其所提出管理費用總表(下稱請求金額總表)所載,其項目係區分為人事成本、水電、電信成本、其他雜支、攤提總公司管理成本、外勞人事成本、保全成本、其他成本等(原審卷㈢第45頁),再加計10%利管費後,合計為190,136,167元。附帶上訴人另提出 簡蒂暖 會計師所出具之會計師複核意見書及系爭工程管理費用明細表(下稱年度明細表)(原審卷㈢第56、57頁),記載系爭工程由86年至93年全部之直接管理費為217,124,863元、分攤總公司管理費113,644,615元,合計為330,769,47
8元。然,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金額總表與年度明細表,皆未按前述可計價之管理費項目製作,並說明各該項目所支出之金額,而無法查證各項支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確屬原契約之外所額外產生者,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製作原證61會計師複核意見書(原審卷㈢第56、57頁)之簡蒂暖會計師並未查證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金額總表,至於年度明細表亦非其所製作,亦未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用要點加以查核,係單純應附帶上訴人申請仲裁之需要,加總、驗算及抽查數據而成(本院卷㈥第59至62頁),是以年度明細表亦無憑以認定此項費用之可能。
㈣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約定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明細觀之,約
定之管理費用中有關告示牌、標誌、警告燈、鐵扇門、防護網等設施,並不因工期之研展而增生費用,附帶上訴人主張將全部管理費以1100天計再比例延展1226天計算相關管理費,自屬不合理,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第一施工段「甲七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八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九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二施工段「甲七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八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九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合約金額除以1100日曆天,再乘以1226日曆天計算金額為29,096,106元,即屬可採。
㈤另系爭契約甲十二係就「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按工程款
15%計算,其中10%應屬管理費部分,此觀附帶上訴人前開就主案七至十三皆請求10%利管費即明。如前所述,承纜報酬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予調整或依契約應行給付者,自有加計該部分管理費之必要。則主案一之工程款為74,267,135元、主案二前項管理費29,096,106元、主案三之工程款為1,170,
273元、主案四之工程款為12,405,110元、主案五之工程款為8,715,704元,合計125,654,328元,其10%為12,565,433元,與前項29,096,106元,合計41,661,539元。至於加計5%稅捐部分,除前開管理費29,096,106元,應加計5%營業稅1,454,805元外,並無甲十二部分款項再加計營業稅之理。
是以此部分請求在43,116,344元範圍內為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主案一74,267,135元及加計5%營業稅3,713,357元。主案二41,664,539元,並加計5%營業稅1,454,805元。主案三1,170,273元,並加計5%營業稅58,514元。主案四12,405,110元,並加計5%營業稅620,256元。主案五8,715,704元,並加計5%營業稅435,785元。主案七2,829,588元。主案八1,154,693元。主案九6,517,514元。主案十499,331元。主案1,870,263元。代案一3,368,979元。代案二8,504,31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98,774,549元,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69,247,213元。從而,附帶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金額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超過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8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82.5│80.5│├────┼──┼──┼──┼──┼──┼──┼──┼──┼──┼──┼──┼──┤│88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79.5│77.5│69.5│69.5│69│0│0│0│59│65│64│75│├────┼──┼──┼──┼──┼──┼──┼──┼──┼──┼──┼──┼──┤│8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70│71│70│70│70│73│69│77│71│68│63│61│├────┼──┼──┼──┼──┼──┼──┼──┼──┼──┼──┼──┼──┤│9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60│40│36│34│33│13│10│12.5│24.5│60.5│62.5│58.5│├────┼──┼──┼──┼──┼──┼──┼──┼──┼──┼──┼──┼──┤│9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60.5│60.5│61.5│60.5│60.5│59.5│57.5│42.5│21│11.5│7│6│├────┼──┼──┼──┼──┼──┼──┼──┼──┼──┼──┼──┼──┤│9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4│3│4│3.5│0.5│0.5│0.5│0.5│││││└────┴──┴──┴──┴──┴──┴──┴──┴──┴──┴──┴──┴──┘【附表二】┌────┬──┬──┬──┬──┬──┬──┬──┬──┬──┬──┬──┬──┐│8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0│0│├────┼──┼──┼──┼──┼──┼──┼──┼──┼──┼──┼──┼──┤│88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0│12│34│51│51│0│0│0│50│45│50│81│├────┼──┼──┼──┼──┼──┼──┼──┼──┼──┼──┼──┼──┤│8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81│39│39│38│41│40│39│39│37│35│37│36│├────┼──┼──┼──┼──┼──┼──┼──┼──┼──┼──┼──┼──┤│9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30│22│2│0│0│16│16│15│15│20│37│42│├────┼──┼──┼──┼──┼──┼──┼──┼──┼──┼──┼──┼──┤│9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55│62│55│62│61│69│63│48│25.5│20│16│22│├────┼──┼──┼──┼──┼──┼──┼──┼──┼──┼──┼──┼──┤│9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外勞人數│26│36│18│17│19│21│0│0│││││└────┴──┴──┴──┴──┴──┴──┴──┴──┴──┴──┴──┴──┘